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东中法民五终字第203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东莞市德兴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与沈金凤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德兴通讯科技有限公司,沈金凤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中法民五终字第20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德兴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锦厦河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吴韵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发勇,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金凤,女,汉族,1992年6月出生。上诉人东莞市德兴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金凤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3)东二法民一初字第9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一、沈金凤于2012年3月9日入职德兴公司,担任仓库账务员一职。二、德兴公司主张已与沈金凤签订劳动合同,为此德兴公司提供了证人证言及公司劳动合同样本拟证明其主张,但德兴公司未能提供其与沈金凤签订的劳动合同,德兴公司主张沈金凤的劳动合同已被沈金凤偷走,但未有证据证明。沈金凤主张德兴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对证人证言及公司劳动合同样本均不予确认。三、德兴公司、沈金凤均确认沈金凤每月工资为2800元,且德兴公司未支付2013年2月份、3月份工资。四、根据双方确认的考勤表,沈金凤2013年2月份工作16天、3月份工作14天。五、双方均确认沈金凤于2013年3月18日离职。六、沈金凤于2013年3月20日申请仲裁裁决:1.确认沈金凤与德兴公司之间劳动关系已解除;2.德兴公司支付2013年2月1日至3月18日期间未结算工资4800元;3.德兴公司支付2012年4月16日至2013年3月1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3000元;4.德兴公司支付2012年3月16日至2013年3月18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500元;5.德兴公司支付2012年3月16日至2013年3月18日期间年休假工资2069元。七、仲裁裁决:1.确认双方事实劳动关系已解除;2.由德兴公司支付沈金凤2013年2月工资2800元及3月工资1625元;3.由德兴公司支付沈金凤双倍工资差额30682元;4.驳回沈金凤其他申诉请求。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劳动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劳动合同、工资条、辞职书、员工管理制度、通知、工资表、考勤表、证人证言及本案一审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均确认沈金凤已于2013年3月18日离职,故双方的劳动关系已解除。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德兴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沈金凤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首先,关于沈金凤2013年2月、3月工资,德兴公司确认尚未支付沈金凤2013年2月份、3月份工资,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德兴公司应当支付沈金凤2013年2月份及3月份的工资。沈金凤每月工资2800元,2013年2月份上班16天、3月份上班14天,故德兴公司应当支付给沈金凤2013年2月份工资为1600元,3月份工资为1265元,计算方式分别为2800元×16/28天=1600元和2800元×14/31天=1265元。其次,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德兴公司主张与沈金凤已签订劳动合同,但是德兴公司未能提供其与沈金凤签订的劳动合同,德兴公司主张与沈金凤签订的劳动合同被沈金凤偷走,德兴公司亦未有证据证明其主张,故确认德兴公司与沈金凤未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及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德兴公司应当支付沈金凤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沈金凤入职时间为2012年3月8日,离职时间为2013年3月18日,沈金凤每月工资为2800元,故德兴公司应当支付沈金凤2012年4月8日至2013年3月7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30779元,计算方式为2800元×23/30天+2800元×10个月+2800元×7/31天=30779元,由于沈金凤未对该项仲裁裁决结果提起诉讼,应视为沈金凤同意该项仲裁裁决结果,故德兴公司应当支付给沈金凤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为30682元。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以及参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德兴公司与沈金凤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限德兴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沈金凤2013年2月份工资1600元、3月份工资1265元。三、限德兴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沈金凤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0682元。四、驳回德兴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德兴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的一审受理费5元,由德兴公司承担。一审宣判后,德兴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从德兴公司提交的工资可以看出沈金凤的工资为每月2600元。二、沈金凤违反了与德兴公司签订的《员工管理制度》,按双方约定沈金凤无权取得2013年2月1日至3月18日期间工资。三、德兴公司与包括沈金凤在内的所有员工都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沈金凤经过谋划盗窃了由德兴公司持有的劳动合同,故德兴公司无需承担沈金凤双倍工资差额。综上,德兴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四项;二、确认沈金凤工资标准为2600元;三、改判德兴公司无需支付沈金凤2013年2月1日至3月8日期间工资4425元;四、确认德兴公司与沈金凤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无需支付沈金凤双倍工资差额30682元;五、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沈金凤承担。被上诉人沈金凤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沈金凤于2012年3月8日入职德兴公司。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它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当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围绕上诉人德兴公司的上诉请求,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沈金凤2013年2月及3月的工资数额;二、德兴公司是否应向沈金凤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关于焦点一,德兴公司在一审庭审时已确认沈金凤主张月平均工资为2800元,现又上诉主张沈金凤月平均工资为2600元,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确认,原审法院认定沈金凤主张月平均工资为2800元是恰当的。德兴公司在一审庭审时确认未支付沈金凤2013年2月及3月的工资,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德兴公司应当支付沈金凤2013年2月及3月的工资,由此可见,德兴公司主张沈金凤违反公司员工管理制度而无需支付沈金凤2013年2月及3月的工资是不能成立的,故原审法院结合沈金凤月平均工资为2800元与沈金凤2013年2月、3月的出勤情况来认定德兴公司应当支付沈金凤2013年2月工资1600元及2013年3月工资1265元是恰当的,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焦点二,德兴公司主张已与沈金凤签订了劳动合同,只是所签的劳动合同被沈金凤偷走了,但德兴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主张,且沈金凤亦对德兴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确认,故德兴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德兴公司未与沈金凤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沈金凤2012年4月8日至2013年3月7日的二倍工资差额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德兴公司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德兴公司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 卫审 判 员  陈文静代理审判员  雷德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邝彩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