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通民初字第1041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李华夏与北京锦标装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华夏,北京锦标装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10415号原告李华夏,男,1987年6月9日出生。被告北京锦标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曹园村58号。法定代表人姜军,总经理。原告李华夏与被告北京锦标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于伟健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义平、人民陪审员耿桂苹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华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李华夏起诉称:2011年11月18日,原告李华夏与被告签订《楼板供需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李华夏为被告供应楼板,送货至工地(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贾后疃村),被告支付货款。因被告资金短缺,每次结账都是结一部分剩一部分。被告至今仍欠原告李华夏货款125000元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2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李华夏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货款57600元。原告李华夏向本院提交《楼板供需合同书》、欠条予以证明。被告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于原告李华夏提交的《楼板供需合同书》、欠条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1年11月18日,原告李华夏与被告签订《楼板供需合同书》,约定原告李华夏为被告供应预制钢筋混凝土楼板,规格与数量为3.7米504块,4.2米72块,2.8米165块,7.2米24块,6米306块,价格为(13公分)3.7米210元,(13公分)4.2米240元,(13公分)2.8米160元,(18公分)7.2米680元,(18公分)6米470元.首付订金一万元,每送一批楼板货到付款。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李华夏开始为被告供应楼板。2012年2月25日,被告为原告李华夏出具欠条,确认欠楼板款9000元,承诺在2012年3月15日前付清。2012年3月8日,被告为原告李华夏出具欠条,确认欠楼板款8600元,承诺在2012年3月26日前付清。2012年3月27日,被告为原告李华夏出具欠条,确认欠楼板款40000元。原告李华夏称三张欠条所涉货物供应到不同工地,每次送货被告给结算部分货款,未付款部分出具欠条。后续出具的欠条不包括之前欠条所记载金额。上述款项共计57600元,被告至今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李华夏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举证的权利。原告李华夏与被告签订的《楼板供需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被告接收原告李华夏供应货物后,理应及时足额给付货款,现原告李华夏要求被告给付货款576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锦标装饰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李华夏货款五万七千六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八百元,由被告北京锦标装饰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二百四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退还原告李华夏一千五百六十元。公告费(以实际票据金额为准),由被告北京锦标装饰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于伟健人民陪审员 王义平人民陪审员 耿桂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