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彭山民初字第117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原告熊某某与被告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彭山民初字第1174号原告熊某某。委托代理人刘蓉,彭山县彭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詹某甲。原告熊某某与被告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蓉、被告詹某甲均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1年12月2日登记结婚,1992年12月29日生育一子詹某乙。婚前双方关系一般,婚后双方关系也一般。从2001年12月被告患精神病至今,一直未痊愈,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诉请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詹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说的离婚理由都不是事实。原、被告婚前和婚后的感情很好,原告起诉离婚主要原因是原告开始卖保险后变心了,才提出的离婚。如果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原告给被告经济补偿10万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从小认识,系小学同学,双方于1986年确立恋爱关系,1991年12月2日在彭山县观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2年12月29日婚生一子詹某乙,现已成年。被告詹某甲于2011年5月11日经眉山市残疾人联合会认定为精神残疾人,残疾等级为4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向彭山县凤鸣镇金烛村阳光家园院长及工作人员了解,被告詹某甲从2009年11月开始至今一直在彭山县凤鸣镇金烛村阳光家园接受治疗,期间未发病。詹某甲属间歇性精神病人,如果不发病,能清晰表达自己��意思。2013年5月28日彭山县观音镇七一村村民委员会指定原、被告的儿子詹某乙为被告詹某甲的法定监护人。庭审当日詹某甲说话清晰,充分明确表达了自己的意思。故本院对于原告提供的指定监护人书,不予采信。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被告詹某甲的残疾证复印件、凤鸣镇卫生院出具的病情证明1份、询问笔录3份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的基础。原、被告系从小认识,彼此了解,恋爱时间长,婚前基础牢靠,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了一子詹某乙,双方在婚后的夫妻生活中已建立起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原告以被告詹某甲患精神病,久治未愈为由提出离婚,但被告一直在积极接受治疗,病情也得到了很好的控制,只要原告多些耐心,多些包容,双方能够做到互谅互让,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能够得到改善的。同时,原告也未提交足以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熊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3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田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