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洪界民初字第017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李先北与孙益山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先北,孙益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洪界民初字第0176号原告李先北。被告孙益山。原告李先北诉被告孙益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先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益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先北诉称,2012年4月6日,被告孙益山向原告购买胶合板,并出具借条一张,计23000元。经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孙益山给付货款23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孙益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6日,被告孙益山向原告购买胶合板,并出具借条一张,计23000元,并承诺年底结账。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孙益山出具的借条一份、原告李先北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李先北与被告孙益山之间的买卖合同系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本案中,经结算,被告孙益山结欠原告李先北货款23000元,有被告孙益山出具的借条收据一份予以证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孙益山支付货款23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益山给付原告李先北货款2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孙益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010104000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审 判 长 冯 辉代理审判员 许波涛人民陪审员 钟建兵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刘永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