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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金民一初字第018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吴某与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金民一初字第01814号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方宝、牛犇,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某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颖颖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方宝、牛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3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4月7日登记结婚,婚前被告没有告诉我她有病,婚后我带被告去检查发现被告患了尿毒症且医生讲被告这个病至少有两三年了,后到中医院检查证实被告身患数病。我估计被告知道自己有病,但是否治疗过我也不知道。此次结婚我是初婚,被告是再婚。后被告又通过我向吴某甲、刘某某各借款10000元用于被告儿子结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合法夫妻关系;3、欠条复印件,证明被告一个人名义借款事实;4、病历,证明被告身体状况,患有不可治愈的尿毒症,被告系骗婚。由于被告未到庭,未作当庭答辩及质证,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并确认下述事实: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高某某于2013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4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检查发现患了尿毒及其它数种病。由于被告未到庭,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的事实未予查实。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结婚时间短暂,且没有达到法定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双方要正确、冷静处理家庭矛盾,相互尊重,加强交流。综合考虑双方现实状况,应以维持家庭稳定,原、被告双方不离婚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案件诉讼费5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颖颖二O一三年十一月八书记员  龚 敏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