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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虹民二(商)初字第9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榆次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毅锦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虹民二(商)初字第921号原告上海榆次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某某。委托代理人池海峰、陈鹏宇,上海市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毅锦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立森。委托代理人陈强,上海申之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原告上海榆次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毅锦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沈文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鹏宇律师,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强律师、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石材。被告由于资金周转困难,希望原告能先行支付部分货款。原告遂以该笔购销业务向银行贷款200万元,该款项由银行直接支付被告。但是,被告未将货物运至原告指定地点。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于2012年12月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并要求被告返还货款、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未予回应。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200万元;被告向原告支付200万元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9月6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辩称:1、原、被告虽然签订购销合同,但双方实际均未履行,合同中明确载明货到付款,原告所称其先履行付款义务不符合常理,而且付款金额与合同约定的金额不符。2、银行放贷周期不可能只有十余日,据此推断向银行申报贷款时购销合同尚未签订,因此贷款与本案无关。3、原、被告间除了涉案买卖合同外,没有其他业务往来。本案所涉及的200万元系由于案外人张甲与陈某某借款共计130万元、原告对此承担担保责任而产生的资金周转。原告与陈某某原本协商原告应将借款本金全部还清并支付部分利息,包括张甲与陈某某借款130万元以及陈某某在商会的保证金20万元、陈某某配偶给张甲的15万元,共计165万元,还有没有按期还款的利息。在银行将200万元打入被告账户后,被告于当日共计向原告法定代表人转出98万元。该98万元是因为原告法定代表人原本希望通过张甲的账户将200万元给陈某某,但是转款到98万元时,双方对还款没有谈妥就没有继续操作。4、双方还曾约定200万元贷款发放后先还被告100万元,由担保人拿走50万元,剩余50万元给原告,在贷款下发后被告扣除了部分利息,所以只向原告打款98万元。5、2012年9月6日,陈某某发短信给原告法定代表人钟某某告知陈某某先扣钱款,剩余款项打给钟某某,要求钟某某提供银行账号,钟某某回复银行账号。由此可见双方对于款项的性质是清楚的。故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对被告辩称陈述:在办理银行贷款过程中,原告公司的公章交由陈某某办理,原告对于盖有原告公司公章的担保协议不予认可。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张甲的浙江泰隆商业银行的银行卡均交由陈某某,由其增加银行卡的资金流动量,当地人谈生意时均看对方银行账户的交易量来作出判断,因此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张甲希望通过此种方式提高业务量。对于被告返还给原告法定代表人银行账户的98万元,经过查询同日该款项中58万元转入张甲银行账户再转入陈某某账户,剩余40万元也于同日转入被告公司账户。上述转账行为发生的时间非常接近,可以间接印证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张甲的银行卡在陈某某处。对于2012年9月6日钟某某的短信内容,和钟某某发短信的人身份不记得了,所协商的事情与本案无关。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0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编号:SHYJXXXXXXXXXXXX),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湘南红玉等石材,金额共计2,860,000元,结算方式为货到付款,合同有效期半年。2012年9月3日,原告法定代表人钟某某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编号XXXXXXXXXXXXX),该合同第三部分约定条款中载明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个人经营贷款,金额为200万元;本合同项下货款用途为支付上游企业货款;本合同项下贷款期限为12个月,初定为2012年9月3日至2013年9月3日,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贷款一次性划入约定账户,户名上海毅锦工贸有限公司、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2、开户行为浙江稠州商业银行上海分行。上述合同由上海麦高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及余根淼作为保证人。为获得上述贷款,钟某某根据工商银行审核要求向工商银行提供其个人身份信息、原告公司经营情况、原、被告《购销合同》等。2012年9月5日,工商银行向上海毅锦工贸有限公司的开户行为浙江稠州商业银行上海分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2内打入款项200万元。2012年9月5日,被告分别通过网上银行从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2向原告法定代表人钟某某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打款1万元、48万元、4万元、9次5万元,共计98万元。其中9次5万元的转账时间均发生于2012年9月5日17时18分至22分之间。同日,从钟某某的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转至案外人张甲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账号16时50分51秒为4万元、16时55分51秒时为49万元、17时20分12秒时为5万元;从张甲的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账号转至陈某某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账号16时51分03秒为4万元、16时56分45秒为49万元、17时20分13秒为5万元。同日,从钟某某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账号以pos机方式向被告划款40万元。2012年9月6日,钟某某收到“我考虑了下,还是按照我们前面商量的,钱我扣掉,余下钱给你!你发个账号过来!”并回复其工行账号。2012年11月24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关于敦促贵司履约并尽快供货的函》,载明基于被告要求,原告从银行贷款200万元直接支付被告,并要求被告在收到函件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购销合同项下货物全部送至指定地点,逾期原告有权选择解除购销合同。2012年12月,原告向被告发送《解除合同通知书》,载明基于被告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于2012年8月20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并返还已经支付的货款。被告于2012年12月20日收到该份信函。另查明,2008年5月至2013年3月,陈某某在被告公司任法定代表人职务。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及银行放贷凭证、信函、银行开具的转账划款凭证、被告公司工商档案材料,被告提供的网上银行回单等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未交付货物,经原告催告后被告仍不履行合同,此后原告致函被告要求解除合同,合同自通知送达被告时应当予以解除。被告于2012年12月20日收到上述信函,且被告对合同解除没有异议,故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自2012年12月20日解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已经给付货款及合同解除后的权利义务归属。对于原告是否给付货款,原告认为原告系基于买卖合同向银行贷款且贷款已经发放被告,被告所称担保协议从金额、文字均与本案200万元无关联性;被告认为从资金走向来看原告所给付的200万元系基于借款合同,而非本案的买卖合同,并且合同约定的是货到付款,金额也非200万元。本院认为,第一,根据从工商银行调取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编号XXXXXXXXXXXXX)银行审核材料分析,该借款/担保合同所依据的是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银行直接向作为卖方的被告发放贷款200万元也系基于该买卖合同关系。根据款项的流转情况,200万元系直接由放贷银行根据《购销合同》及原告的指定汇入被告的账户,原告的支付货款的义务已经完成。第二,从购销合同分析,尽管合同约定货到付款,原告作为享有后履行权利的一方当事人,放弃己方权利先付货款,并未被合同所禁止,并且付款金额小于合同总价款,具有一定合理性。第三,关于贷款发放至被告后的资金走向,本院认为,货币为种类物,货款200万元给付后,资金已经为被告所有,被告如何支配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2012年9月6日的短信系在同月5日转账行为发生后的内容,与本案无关。对于200万元及其中的98万元的资金流转情况,涉案98万元其中40万元流转至被告公司、58万元流转至陈某某,陈某某时任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此本院认为该98万元最终仍流转至被告公司。此外,被告对于其所称原、被告转款98万元的理由有多种说法并没有提供相应材料,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已经履行涉案购销合同项下的支付货款200万元的义务。《购销合同》解除后,上述款项应当由被告返还原告,被告未按时返还货款还应当支付原告自合同解除之次日起占用资金相应的利息。关于被告所称陈某某与张甲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及原告系担保人的辩称,本院认为,相关人员可以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毅锦工贸有限公司返还原告上海榆次实业有限公司货款20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0万元的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62.70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为11,531.3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文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韩文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