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椒商初字第16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朱甲、朱甲为与被告张甲、台州市××贸易有限公司与张甲、台州市××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甲,朱甲为与被告张甲、台州市××贸易有限公司,张甲,台州市××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椒商初字第1652号原告:朱甲。委托代理人:池×。被告:张甲。委托代理人:胡××。委托代理人:姜××。被告:台州市××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罗××。委托代理人:王×。原告朱甲为与被告张甲、台州市××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灵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9日、9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甲的委托代理人池×与被告永丰××的委托代理人王×参加了二次庭审,被告张甲的委托代理人姜××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朱甲与被告张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参加了第二次庭审。诉讼期间,原、被告曾共同申请本案先由当事人自行庭外和解,但届期和解不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甲起诉称:两被告与原告素有饲料买卖业务关系,至2013年7月18日,经结算,尚欠原告货款6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在7天内付清,然而至今分文未付,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给付所欠货款60000元,并赔偿自2013年7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张甲答辩称:一、本人虽然出具了一份欠条给原告,但实质上本人与原告之间没有存在任何的买卖关系,本人无需承担付款义务。二、本人向原告出具欠条时明确告知原告找永丰××法定代表人罗××的丈夫边某某签字确认,至于某告为何未找边某某在欠条上签字,本人不清楚。本人出具的条子也不能称之为欠条,是不完整的条子,本人作为公某出纳无权对外出具欠条,欠款人没有在条子上盖章签字的话,该条子是没有生效的。三、本人与永丰××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双方并没有合伙做生意。本人于2002年进入永丰××工作,在永丰××2013年停止营业后,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如果存在欠款,也是永丰××所欠,应由永丰××承担付款义务。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本人的诉讼请求。被告永丰××答辩称:本公某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欠条并未加盖本公某的印章,该欠条对本公某不产生法律效力,请求驳回原告对本公某的诉讼请求。原告朱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一、身份证、人口信息、公某基本情况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二、欠条一份,证明两被告欠原告货款6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张甲认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当时因原告打听到永丰××快倒闭了,故到永丰××拉货,共计货款96000元,原告提出以96000元的货抵扣60000元,张甲不同意,并提出自己不清楚永丰××究竟欠原告多少钱,后张甲在原告的逼迫下出具了60000元的欠条,原告向张甲支付了货款80000元,尚欠货款16000元。另该欠条的出具也是基于张甲系永丰××出纳的前提下,认为永丰××在原告的要求下出具的,跟张甲个人没有关系,应属永丰××的欠款。被告永丰××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张甲的身份跟欠条上的“张乙”不能认定为同一人;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所谓的条子没有加盖永丰××的公章,没有永丰××的确认,该条子与永丰××没有任何关系。被告张甲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一、录音光盘、录音摘录及中国移动通信通话详单各一份,证明:1.张甲是永丰××的出纳,其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2.欠条所涉及的60000元款项系永丰××所欠,但该款项并非永丰××与原告之间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的欠款,而是原告在永丰××的股份款;3.张甲出具欠条系因原告拒付96000元某米款而应原告要求出具的。二、永丰××工商登记基本情况一份,证明原告在永丰××担任副总经理职务,其在永丰××占有股份。三、证人朱某的证言。证人主要陈述,本人与永丰××有多年的运输业务关系,边某某是永丰××的老板,张甲是永丰××的出纳。大概是7月十几号,本人在椒江××头××室,朱甲夫妇过来说永丰××欠朱甲款项,朱甲前几天打电话给张甲叫张甲运一集装箱玉米某某晓玉,并提出张甲的玉米款在永丰××的欠款中抵扣,张甲提出朱甲欠的是张甲的款项,不能以公某的款项抵扣张甲个人的款项。原告妻子提出公某欠朱甲钱应当由公某来还,个人的玉米拉过来应将款汇还给张甲。朱甲当时要求张甲代表永丰××给其出具条子,张甲认为有一车玉米在朱甲处,故向朱甲出具了欠条。之后听说过不了几天,朱甲就向张甲支付了部分玉米款。被告张甲以此证明张甲的身份情况以及出具欠条当时的具体情况。经质证,原告朱甲认为,对证据一中的中国移动通信通话详单无异议,对录音资料及摘录有异议。首先,对录音资料的合法性有异议,录音中的胡××系张甲的律师,既然是张甲的律师,就不应该冒充张甲的朋友去骗原告,因此从合法性的角度讲,该份录音资料存在欺骗行为,不合法;第二,对录音摘录的真实性有异议,从播放的录音反映一方的声音确系原告本人的声音,但录音摘录张甲只记录了对自己有利的内容,而遗漏了对原告有利的通话内容,如原告谈到“是张甲与边某某叫我与他们做生意的,这个钱是做生意的垫资款项”,该内容录音摘录并未反映,故该份录音摘录不完全真实;第三,从整个录音资料看,原告并没有威胁张甲出具欠条;第四,从证据本身的种类看,该份录音资料是视听资料,但同时也是证人证言,因录音并非张甲本人录的音。从证人证言角度讲,证人应当出庭接受法庭的询问,而恰恰本案的证人又是本案张甲的委托代理人,按照证据规则的规定,证人是不能参加旁听的,因此该证据是否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由法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二的合法性无异议,但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永丰××成立当时将原告作为公某的股东,事实上原告并没有参与公某经营,甚至未在相关资料上签过字。即使原告也是永丰××的股东之一,但正如原告在录音中讲到的“路归路,桥归桥”,公某欠个人的款项跟有无股份是没有关联的。对证人朱某的证言有异议,证人仅仅是一个司乙,其并非永丰××固定的司乙,也不是永丰××的员工,其不清楚永丰××与原告之间有无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也不清楚张甲与原告之间有无债权债务关系,但其陈述恰恰能证明张甲与原告之间有过货物买卖关系。被告永丰××认为,对证据一中的中国移动通信通话详单无异议,证据一中的录音资料反映的内容恰恰说明:1.永丰××财务往来帐目都是张甲在管理,说明张甲的身份是出纳,出纳的岗位职责就是负责公某日常帐目管理,其无权以公某的名义对外出具欠条;2.跟原告有生意往来的是张甲,与原告有个人债权债务关系的是边某某,跟永丰××均无关系。对证据二无异议。证人朱某的证言可以证实张甲与原告之间至少存在一次玉米买卖关系。原告朱甲针对被告张甲提供的证据二,提供反驳证据如下:申请书一份,证明2002年5月21日原告已经永丰××同意退股,实际上原告本身就没有参与永丰××的经营管理活动,只是挂了个名。经质证,被告张甲认为,对该申请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理由:1.虽然申请书上写明原告在2002年就已退股,但从2013年8月28日调取的工商登记情况看,还有原告的股份,股份情况应以工商登记为准;2.该申请书恰恰能证明原告跟永丰××之间存在股权关系,原告又没有举证证明申请书中提到的10000元是否已经收取,故张甲对原告所诉的60000元是否跟投资款有关某在合理怀疑。被告永丰××认为,对该申请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公某法人的法律身份确定应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为准,个人之间签订的协议没有法律效力。被告永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作如下分析认证:一、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张甲、永丰××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够证明原、被告作为诉讼当事人的主体资格情况。二、被告张甲提供的证据二及原告提供的反驳证据,经审查其来源,真实性能予以确定。虽然被告张甲提供的证据二永丰××工商登记基本情况记载原告为永丰××股东,职务为副总经理,但原告提供的反驳证据申请书反映2002年5月21日原告已退出永丰××股份,退股款为10000元,原告在庭审中表示该款项在退股当时永丰××已经支付,被告永丰××对此不持异议,故本院认定本案讼争款项与股份款不存在关联性。三、对于某告提供的证据二及被告张甲提供的证据一、三。被告张甲提供的证据一,原告对其中的中国移动通信通话详单、录音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中的中国移动通信通话详单、录音资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录音资料虽系被告张甲的委托代理人与原告进行通话的录音,但该录音资料并不存在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的情况,应为合法取得。该证据中的录音摘录所反映的内容如与录音资料不一致的,应以录音资料为准。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张甲、永丰××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张甲提供的录音资料及证人朱某的证言虽反映了原告提供的欠条出具的过程,但未能反映出原告存在胁迫被告张甲出具欠条的情况,且被告张甲也未向相关部门进行报案,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的合法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二欲证明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0000元的事实,被告张甲提供的证据一、三欲证明其出具欠条系因原告拒付其玉米款而应原告要求出具,以及其出具欠条履行的是永丰××的职务行为的事实,对于上述证据能否证明原、被告各自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综合分析如下:首先,关于讼争款项涉案合同关系人。原告提供的证据二欠条载明:“永丰××欠朱甲6万元人民币,经手人张乙”,从证据表面记载的内容看,欠款人应为“永丰××”。被告张甲提供的录音资料反映原告在该录音中讲到本案讼争的款项系因买卖饲料业务发生的铺底款,永丰××具体由边某某与张甲负责,款项系打入永丰××的帐户。结合被告张甲与永丰××在庭审中认可永丰××由边某某和张甲具体负责,张甲为永丰××的出纳,并长期乃至今日仍在××公司公章的事实,本院据此认定被告张甲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应为履行职务行为,本案讼争款项的合同关系人为被告永丰××。其次,关于讼争款项的性质及欠款金额。原告主张本案欠款系因买卖饲料业务发生的铺底款,被告张甲、永丰××在庭审中认可原告与被告永丰××之间存在多年的买卖业务关系,且本案讼争款项排除系原告因退出永丰××股份而产生的退股款,双方之间又未存在其他法律关系,因此,涉案款项性质应为买卖业务产生的货款。另被告张甲在原告提供的证据二欠条中写明欠款金额为60000元,被告张甲系被告永丰××多年的出纳,并参与公某日常经营事务管理,其应当知晓被告永丰××对外交易往来款项的具体情况,被告永丰××否认欠款但又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相关财务帐册,本院因此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能够证明被告永丰××尚欠原告货款60000元的事实。根据上述认证结果,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朱甲与被告永丰××素有饲料买卖业务往来。2013年7月18日,被告永丰××出纳即被告张甲向原告朱甲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款金额为60000元,款项在七天内付清。尔后,被告永丰××未按约支付原告朱甲欠款,致本案纠纷发生。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永丰××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确认有效。被告永丰××尚欠原告货款6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偿付。被告永丰××未按约支付欠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张甲提出本案欠款应由被告永丰××承担的辩解有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永丰××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的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台州市××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朱甲货款60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3年7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朱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已减半),由被告台州市××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张灵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代书记员 杨 萍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