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龙法民二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汪毅与李芳,中盛南方贸易有限公司,惠州大亚湾安惠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惠州大亚湾安惠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毅,李芳,中盛南方贸易有限公司,惠州大亚湾安惠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惠州大亚湾安惠酒店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龙法民二初字第278号原告:汪毅,男,汉族,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住址:深圳市龙岗区。被告:李芳,男,汉族,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住址:北京市房山区。被告:中盛南方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芳。被告:惠州大亚湾安惠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芳。被告:惠州大亚湾安惠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芳。原告汪毅诉被告李芳、中盛南方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盛公司)、惠州大亚湾安惠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惠资产管理公司)、惠州大亚湾安惠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惠酒店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芳、中盛公司、安惠资产管理公司、安惠酒店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7日,被告中盛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书》,向原告借款50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借款期限为15天。原告分别于2011年4月7日、4月8日转账给被告李芳共计500万元。被告李芳和中盛公司到期无力偿还借款,分别于2011年4月23日、5月8日再向原告借款70万元、80万元。2011年5月10日,原告与两被告就前述借款签订《协议书》,并同时废止了双方于4月7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明确两被告的借款数额为65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被告安惠资产管理公司、安惠酒店有限公司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协议签订后,被告李芳、中盛公司本应于2011年6月10日前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但截至起诉之日,两被告仍拖欠原告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共计8030750元。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芳、中盛公司向原告支付借款520万元及利息126750元;2、被告李芳、中盛公司向原告支付从2011年6月10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逾期违约金2704000元(暂计至2013年4月25日);3、被告安惠资产管理公司、安惠酒店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四被告未应诉,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协议书(2011年4月7日),证明被告中盛公司向我方借款500万元,但是被告李芳是被告中盛公司的法定代表,是属于个人公司;2、借条,证明原告与被告中盛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3、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证明我方通过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转入人民币500万元;4、借条(2张),证明原告在4月23日借给被告70万元,于5月8日借给被告80万元;5、协议书,证明被告对借款关系的确认,我方已收回130万元的借款本金;6、李芳借款计算表(我方自行制作),证明原告对被告中盛公司提出的利息和违约金诉求的依据合法性。四被告未应诉,亦无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7日,原告与被告中盛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中盛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15天。协议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1年4月7日、4月8日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李芳款项共计500万元,被告中盛公司与李芳分别于2011年4月23日、5月8日再向原告借款70万元、80万元。2011年5月10日,原告与上述两被告就前述借款签订《协议书》,并同时废止4月7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明确两被告的借款数额合计为650万元,在签署该协议之日起一个月内偿还,偿还期限内利息为央行公布的六个月期年基准利率5.85%的四倍计,即应付一个月利息为126750元。若逾期未还,每逾期一日,按逾期部分的万分之六点四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直至将借款本金全部还清为止。被告安惠资产管理公司及安惠酒店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的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所需的律师费、调查费、诉讼费等所有费用。因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催讨无果,遂诉至法院并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表示已收回130万元的借款本金。即被告李芳分别于2011年6月30日向原告还了10万元、2011年7月31日还了20万元、2011年8月30日还了30万元、2011年10月31日还了20万元、2011年11月1日还了38万元、2011年11月2日还了12万元,以上共计130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被告李芳、中盛公司提供了650万元的借款,扣除被告李芳、中盛公司已偿还的130万元外,尚有520万元未还,故原告请求被告李芳、中盛公司支付借款520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李芳、中盛公司支付利息126750元的问题,根据《协议书》的约定“在签署该协议之日起一个月内偿还,偿还期限内利息为央行公布的六个月期年基准利率5.85%的四倍计,即应付一个月利息为126750元”,该约定合理合法,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故原告的该项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李芳、中盛公司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的问题,根据《协议书》的约定,若逾期未还,每逾期一日,按逾期部分的万分之六点四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直至将借款本金全部还清为止。上述两被告未按时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应当根据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故原告的该项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安惠资产管理公司及被告安惠酒店有限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当对被告李芳、中盛公司承担的上述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被告安惠资产管理公司、安惠酒店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芳、中盛公司追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芳、中盛南方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520万元及利息人民币126750元;二、被告李芳、中盛南方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以650万元为本金,从2011年6月11日起计至2011年6月29日止;以640万元为本金,从2011年6月30日起计至2011年7月30日止;以620万元为本金,从2011年7月31日起计至2011年8月30日止;以590万元为本金,从2011年8月31日起计至2011年10月30日止;以570万元为本金,计2011年10月31日当日利息,以532万元为本金,计2011年11月1日当日利息;以520万元为本金,从2011年11月2日起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均按每日万分之六点四计算);三、被告惠州大亚湾安惠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惠州大亚湾安惠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李芳、中盛南方贸易有限公司承担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惠州大亚湾安惠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惠州大亚湾安惠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芳、中盛南方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8015元,公告费人民币500元,共计人民币68515元,由四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丹人民陪审员 萧金凤人民陪审员 唐小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伍 晖第6页,共6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