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民初字第234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徐刚诉孙金永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刚,孙金永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23484号原告徐刚,男,1976年9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婷,北京市诚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金永,男,1973年4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臧立,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刚与被告孙金永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刚的委托代理人杨婷,被告孙金永的委托代理人臧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刚诉称,我系402号房屋所有人,孙金永系502号房屋所有人,2007年7月16日起,孙金永将502号房屋出租给他人居住。2012年7月22日,我发现家中餐厅上方的屋顶持续漏水,次日通知物业公司的维修工人查修。物业公司多次查找原因,发现502号房屋内地埋管线年久老化导致漏水。物业公司立即通知孙金永及租户尽快维修,并要求在修好之前暂时关掉生活热水管的阀门以防继续泄漏。但孙金永及租户不但没有及时修理,还继续使用生活用水,致使我房屋中餐厅的石膏板造型吊顶损坏严重,周围屋顶也多处起鼓、开裂、掉皮甚至长了黑毛。我又在2012年8月、9月多次向物业公司报修,经物业公司多次与孙金永协调沟通,2012年9月17日孙金永自行将管道维修完毕。经与孙金永沟通无果,我只得自行对房屋进行修补,产生了材料费、人工费、误工费等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孙金永赔偿我修理墙面的费用4000元及误工费16299.11元。诉讼费由孙金永负担。被告孙金永辩称,徐刚所述不属实,我并不在北京居住,发现漏水后第一时间通知承租人停止用水减少损害。该房屋使用地埋管道,管道品质我不可能知情。我积极通知物业公司进行维修,物业公司本应负责维修,但其推卸责任,也没有维修人员。我积极与徐刚协商,让徐刚找维修公司我负担费用,但徐刚拒绝,认为应由我解决,我身在外地只能托人在京找维修公司,因工程量太小,只能找到一家同意两家打包施工的公司,但要求一次性先期付费。签订合同后我通知徐刚,徐刚是同意的,但到施工当天徐刚家中无人,电话无人接听,后徐刚表示没有时间,再说。第二次上门徐刚家中还是无人,徐刚表示不用我维修,自己修理。至此我已经尽到了义务,徐刚不配合,拒绝维修,应自行承担责任。徐刚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损害面积、维修具体方式、因果关系等,该房屋装修后已经使用了很久,无法证明徐刚找到的施工方具备资质。如果徐刚配合我找到的施工方修缮,是不会产生收入损失的,故如果有收入损失与我无关,且也无法证明该绩效损失与此事及我有关。完税证明也不能证明其这两年工资水平,影响绩效、工资收入的因素是多方面的,徐刚未提交其所属公司相关管理制度规则,因此无法判断其绩效工资的发放标准是什么,但根据常识判断,各公司均有相关请假制度,相关假期的批准应是以不影响公司运营为前提的,其公司既然准假,就说明其请假与绩效无关,而与其他因素有关。综上,徐刚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同意其诉请。经审理查明,徐刚系402号房屋业主,孙金永系502号房屋业主,两家上下相邻。2012年7月22日晚,徐刚发现402号房屋餐厅天花板漏水。次日,徐刚通知物业公司,物业公司多次派维修人员查找原因,后发现为502号房屋内地埋管线年久老化导致漏水。2012年9月17日,孙金永将502号房屋内漏水处维修完毕,此后402号房屋无漏水情况,徐刚自行将402号房屋因漏水受损部分修好。审理中,徐刚就房屋受损情况,提供了现场照片;徐刚主张其维修402号房屋内因漏水受损的部分花费了油漆费800元、人工费3200元,提供了发票及某公司证明;主张其因处理漏水请假导致误工损失16299.11元,提供了某公司误工费证明及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孙金永主张双方就维修达成过口头协议,未提供证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房屋所有权证、情况说明、照片、发票、证明、误工费证明、完税证明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孙金永的房屋内地埋管线漏水,导致徐刚房屋受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徐刚自行对房屋进行了维修,孙金永应当赔偿徐刚房屋维修费,但徐刚主张的维修费过高,本院结合房屋受损情况酌情予以认定。徐刚主张其因处理漏水导致误工损失,要求孙金永赔偿,但该种误工损失不属于财产损害所发生损失的客观必要范围,但考虑本案修复过程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予以认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金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徐刚修理费三千元及误工费二千元,两项共计五千元。如果被告孙金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百一十四元,由原告徐刚负担四百六十二元,已交纳三百零七元,剩余一百五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本院;由被告孙金永负担一百五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唐盈盈人民陪审员 张 红人民陪审员 杜秀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孟盼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