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罗法刑二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刘某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龚某犯滥用职权罪、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龚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罗法刑二初字第204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辩护人刘海涛,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陈燕梅,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龚某,在深圳市金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工作。因本案,2013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辩护人黄少明,广东蛇口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陈宝淇,广东贤耀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3]1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被告人龚某犯行贿罪、滥用职权罪,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刘海涛、陈燕梅,被告人龚某及其辩护人陈宝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30日,深圳市人民政府出台限购令政策,对深圳户籍居民家庭限购两套住房,对能够提供在深圳市1年以上纳税证明或者社会保险缴纳证明的非深圳户籍居民家庭,限购1套住房。2010年至2011年间在中原地产按揭部工作的被告人龚某找到在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中心工作的被告人刘某,通过向刘某行贿突破政府限购政策办理二手房过户,违规办理了牟某春、马某克、张某霞、陈某思等13单业务,其中有虚假纳税证明、资料不符、加快办理等业务,龚某通过银行转账到刘某招商银行账号共计13单金额人民币46400元。另有一单卓越维港的一手房初始登记,为了达到违规减税的目的,刘某通过其同事对龚某提供的资料不按照规定审查而予以通过,事后龚某在登记中心的窗口给刘某现金人民币35000元。刘某共计为龚某办理违规业务14单,收受龚某好处费人民币81400元。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宣读或出示了如下证据:1、书证:(1)被告人刘某和龚某的到案经过。(2)被告人身份信息。(3)龚某和刘某的银行往来记录。证实为违规办理二手房过户,龚某通过银行转账到刘某招商银行账号13笔,共计人民币46400元。(4)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中心出具的牟某春、马某克等人的二手房过户档案。(5)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中心出具的二手房操作流程、及工作职责说明等。证实被告人刘某系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中心的编外正式人员,在收发文科发文岗位工作。工作职责是负责核对领取人身份、受理凭证和缴费凭证、负责收回受理凭证及缴费凭证、发放办文结果、打印文件交接清单、清单及档案归档、保管业务文件资料等与发文业务相关的其他事项。(6)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中心出具牟春梅等人涉案二手房过户的档案材料。(7)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中心出具的机构编制、组织机构代码证、各类政策文件和通知等。2、被告人的供述:(1)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及书面交代材料。其供述,自己多次收受被告人龚某的好处后违规帮助办理过户业务。共计收受被告人龚某人民币81400元,其中三分之二的钱给了登记科的经办人,因为其没有权利办理转移登记业务,其只起到中间人的作用。(2)被告人龚某的供述及书面交代材料。其供述,自己多次通过转账或收受现金等方式给予被告人刘某好处,请被告人刘某找同事帮忙违规办理业务的犯罪事实。其中转账13笔共计人民币46400元,现金人民币35000元,交给刘某好处费共计人民币81400元。3、视听资料。被告人刘某、龚某的审讯录像光盘。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应以受贿罪、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龚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应以行贿罪、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诉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属从犯。被告人刘某只是产权登记中心收发文科的窗口服务人员,没有涉案业务的决定权限,被告人所办理的涉案业务都是要经过其上司詹坚等人的意见,从本案赃款的分配来看,被告人分得三分之一,大部分赃款被享有决定权和核准权的同事分得,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是辅助性的、次要的。2、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是接到口头传唤当天就到达传唤地点并交待了案件事实,后办案单位才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3、被告人具有立功情节,其在接受调查、询问期间,多次向办案单位举报其多名同事的犯罪行为。综上,请本院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并考虑适用缓刑。被告人龚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被告人龚某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龚某不构成滥用职权罪。被告人龚某不能单独构成滥用职权的主体,也不具备滥用职权罪的共同犯罪故意,故被告人龚某也不是滥用职权的共犯。2、被告人龚某行贿行为轻微。被告人给刘某财物,就是为了把事情完成,并没有让刘某违法办事。3、被告人的行贿行为应定性为单位行贿。4、被告人龚某是初犯,认罪态度好,社会危害性小。综上,请法庭酌情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给予其缓刑。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有受贿罪、滥用职权行罪及被告人龚某犯有行贿罪的基本犯罪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另查明,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刘某的家属代被告人刘某退回其所收受的赃款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某属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在受贿的犯罪行为中,被告人刘某虽然无权办理三级转移登记,但被告人刘某与行贿人龚某共谋为获取非法利益,在收取行贿人龚某的贿赂款后,请托他人办理了涉案房产的过户手续。本案缺乏其他犯罪嫌疑人参与受贿行为的共谋和分赃的事实和证据,被告人刘某应对其收受的81400元贿赂款承担刑事责任。在受贿犯罪行为中,不能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是起次要作用,亦不能认定是共同犯罪。在滥用职权的犯罪行为中,由于被告人刘某系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中心的编外正式人员,在收发文科发文岗位工作。工作职责是负责核对领取人身份、受理凭证、保管业务文件资料等与发文业务相关的其他事项。被告人刘某无权办理三级转移登记的职权,其未直接利用自己的职权违规办理房产过户,但其明知涉案房产过户系违规行为,仍请托其他业务科室办理了过户登记,在此犯罪行为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某在受贿犯罪中属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滥用职权犯罪中属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自首及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是侦查机关到被告人刘某工作单位将其抓获,而非被告人自动投案,不能认定为自首。其关于立功情节的辩解,缺乏证据予以印证和支持,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龚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龚某的犯罪行为属单位行贿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龚某为从违规办证中获得一定利益,而实施了行贿行为,该行为是其个人行为。被告人龚某的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龚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龚某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的辩解,经查,被告人龚某作为房地产公司的按揭员,请托被告人刘某帮忙违规办理业务,但未参与具体的业务操作,在被告人刘某参与滥用职权行为的过程中,未参与共谋和犯意沟通,不应以滥用职权罪共犯论处。故被告人龚某的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刘某在本职工作中,未尽审查义务,明知不符合条件仍为他人违法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致使国家税款流失,并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应与受贿罪数罪并罚。被告人龚某未参与滥用职权共谋,不以滥用职权罪共犯论处,但其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被告人龚某犯行贿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龚某犯滥用职权罪的指控,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刘某、龚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在滥用职权罪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的亲属退还了非法所得人民币30000元,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龚某是初犯,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某在滥用职权犯罪中属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龚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龚某不构成滥用职权罪及属初犯、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3日起至2018年7月22日止)。二、被告人龚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刘某所退赃款人民币300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四、追缴被告人刘某非法所得人民币51400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裴 斐人民陪审员 肖卫东人民陪审员 宋福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关凤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