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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刑初字第63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陈世杰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刑初字第63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8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平度市。2013年6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取保候审于住所。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5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同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某与罗卫(已判刑)、冷洪旭(已判刑)合伙在平度市化肥厂压缩车间内,盗走电缆线100余斤,价值人民币1780余元。2、2012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某与罗卫、冷洪旭合伙在平度市化肥厂压缩车间、供水车间内,盗走电缆线600余斤,价值人民币10680余元。3、2012年2月27日晚上,被告人陈某某与罗卫、冷洪旭、刘成果(已判刑)合伙在平度市化肥厂压缩车间内,盗走电缆线700余斤,价值人民币12460余元。4、2012年3月4日晚上,被告人陈某某与罗卫、刘成果合伙在平度市化肥厂压缩车间内盗窃电缆线时,罗卫将对其抓捕的协警刘某打伤,随之被抓获。刘成果、陈某某盗窃电缆线400余斤后逃走,价值人民币7120余元。2013年6月27日,被告人陈某某到平度市公安局香店派出所投案。庭审中,公诉人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2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某与罗卫(已判刑)、冷洪旭(已判刑)合伙在平度市化肥厂压缩车间内,盗走电缆线100余斤,价值人民币1780余元。2、2012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某与罗卫、冷洪旭合伙在平度市化肥厂压缩车间、供水车间内,盗走电缆线600余斤,价值人民币10680余元。3、2012年2月27日晚上,被告人陈某某与罗卫、冷洪旭、刘成果(已判刑)合伙在平度市化肥厂压缩车间内,盗走电缆线700余斤,价值人民币12460余元。4、2012年3月4日晚上,被告人陈某某与罗卫、刘成果合伙在平度市化肥厂压缩车间内盗窃电缆线时,罗卫将对其抓捕的协警刘某打伤,随之被抓获。刘成果、陈某某又盗窃电缆线400余斤后逃走,价值人民币7120余元。2013年6月27日,被告人陈某某到平度市公安局香店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明,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主动退赔赃款人民币1204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记录、破案经过,证实案件的发破案经过及报案情况;2、丢失物品明细,证实被害人丢失物品的情况;3、扣押、发还、移交清单,证实追缴的赃物扣押、发还及移交情况;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身份情况;5、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罗卫、冷红旭、刘成果的判刑情况;6、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陈某某投案情况;7、在逃人员登记表,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系网上逃犯;(二)证人证言1、证人付某、赵某、耿某的证言,证实青岛天柱化肥有限公司被盗的事实;2、证人王某、谭某、黄某、罗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及同案犯参与盗窃及销赃的事实;3、证人马某、刘某、李某、万某的证言,证实同案犯罗卫在盗窃时被当场抓获的事实;4、同案犯罗卫、冷洪旭、刘成果的供述,证实其参与盗窃作案的起因、时间、地点及其经过;(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实盗窃犯罪的事实经过;(四)鉴定意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与他人合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受刑罚的处罚。被告人陈某某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部分赃物被追回,且被告人陈某某自愿退赔赃款,积极交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符合缓刑条件,依法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二、退赔的赃款12040.00元,退还给平度市化肥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建国人民陪审员  綦昌佳人民陪审员  孙渐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周永伟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