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刑初字第0043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王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高某甲,邵某某,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刑初字第00435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诉讼代理人王某某,系高某某之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系高某某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某,系高某某之母。诉讼代理人李陕西,陕西天地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某。2013年7月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长检刑诉(2013)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上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曾友谊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高某甲、邵某某的诉讼代理人王某某、李陕西,被告人王某某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责任;判令赔偿各项经济损失计931739.67元。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长安区西太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蝴蝶表厂小区门口时,将横穿公路的高某某碰撞,致高某某受伤。经事故认定:王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高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法医学鉴定:高某某头部损伤属重伤,高某某颅脑损伤致四肢瘫、三肢肌力3级以下属一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人民币七万元,高某某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害人高某某被送往西安航天总医院抢救,诊断为:特重型内开放性颅脑损伤;继发性脑干损伤;左额叶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颅底骨折并脑脊液外漏;多发颅骨骨折;闭合性胸部损伤;脑挫伤;双侧胸腔积液,住院26天,支付住院医疗费用68316.9元。2012年10月10日至2012年11月24日在铜川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5天,支付住院费用65648.6元,2013年3月16日至3月21日在铜川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支付住院费用4483.2元。在铜川市人民医院治疗支付门诊费用3957.3元。2012年11月28日至2012年12月14日在演池卫生院住院治疗16天,支付住院费用721.8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提供了相关住院病历及票据、交通费2999.2元票据;鉴定费4000元的票据;复印费200元的票据;同时提供了外购药品的收据。被害人高某某的父母生有4个子女,其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公民报警求助情况登记表;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破案及抓获经过;交通事故鉴定报告;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图;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鉴定结论书;医疗费用票据及其他相关材料;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无牌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的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应按其实际支出的正式票据确定;要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法律规定的标准确定;要求赔偿的外购药费用因未提供医疗机构的病历及处方,故该请求不予支持;被害人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年一年又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8日起至2015年1月7日止)。二、被告人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143127.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护理费602400元、交通费2999.2元、鉴定费4000元、后续治疗费70000元、伤残赔偿金115260元、被扶养人高跟锁的扶养费8951.25元、邵某某的扶养费12787.5元、误工费8550元、复印费200元,合计971035.76元的90%,即873932.18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黄 一审判员 孟选民审判员 郝海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杨浪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