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鼓民初字第496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原告周慧与被告周承海、徐爱莲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慧,徐爱莲,周承海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民初字第4962号原告周慧,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蒋德军,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爱莲,女,汉族。被告周承海,男,汉族。原告周慧诉被告周承海、徐爱莲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广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慧委托代理人蒋德军,被告周承海、徐爱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慧诉称,其为南京市鼓楼区汽轮五村X号XX室的房屋所有权人。1999年10月18日,两被告周承海、徐爱莲在原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原下关区人民法院出具的(1999)下民初字第1121号民事调解书中第六项载明:“对于坐落本区汽轮五村XX幢XX单元XX号的小套住房(两室、建筑面积43.96平方米),徐爱莲、周承海自愿放弃产权,由周慧所有。”第七项载明:“徐爱莲与周承海自本调解书生效后一个月内自动搬出本区汽轮五村XX幢XX单元XX号的住房,同时双方户口迁出。”诉争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自1998年6月开始办理,至两被告离婚时,仍未取得产权证书,故未能及时办理产权变更手续。但两被告当时依约搬出诉争房屋,房屋交付给周慧居住使用至今。2000年,诉争房屋所有权证颁发,但产权证上登记的名字出现错误,为“周永海”,致使原、被告无法顺利办理过户手续。2013年5月经原单位证明,被告周承海从南京市房屋管理局换取了名字正确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后原告要求两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徐爱莲表示同意,但是被告周承海一直拒不配合。故原告周慧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鼓楼区汽轮五村X号XX室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并判令两被告协助将鼓楼区汽轮五村X号XX室房屋的产权过户到原告名下,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周承海最初辩称,其与徐爱莲离婚时并未购买诉争房屋,1998年9月份签订购买诉争房屋契约时是由单位代办,本人并不清楚。后又称,契约上的签字和手印记不清是不是由其本人签署按下的。针对民事调解书中关于诉争房屋的条款,周承海承认是由其本人主动提出。被告徐爱莲对于原告周慧提出的事实以及证据部分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慧系被告周承海、徐爱莲的婚生女儿。诉争房屋南京市鼓楼区汽轮五村X号XX室原为下关区汽轮五村XX幢XX单元XX号,1998年9月房改前由原、被告三人共同承租。1998年6月25日,被告周承海向南京市房产管理局提交南京市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申请人一栏姓名错写为“周永海”。1998年9月30日,周承海与南京汽轮电机厂签订南京市公有住房买卖契约,购买诉争房屋,并在南京市房产管理局主持下签署南京市房地产交易过户审批表。1999年10月18日,两被告周承海与徐爱莲在原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法院主持下调解离婚,双方在原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法院出具的(1999)下民初字第1121号民事调解书中第六项中约定:“对于座落本区汽轮五村XX幢XX单元XX号的小套住房(两室、建筑面积43.96平方米),徐爱莲、周承海自愿放弃产权,由周慧所有。”第七项约定:“徐爱莲与周承海自本调解书生效后一个月内自动搬出本区汽轮五村XX幢XX单元XX号的住房,同时双方户口迁出。”调解书生效后,被告周承海迁出诉争房屋,但并未迁出户口,诉争房屋由原告周慧与被告徐爱莲居住至今。2000年2月20日,周承海领取登记姓名为“周永海”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13年5月14日、5月24日,周承海领取登记姓名为“周承海”的房屋所有权证以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上述事实,由原告周慧提供的南京市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南京市房地产交易过户登记审批表、南京市公有住房买卖契约、原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南京市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书、南京市汽轮电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说明、登记姓名为“周永海”的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登记姓名为“周承海”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足以证实。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于自己的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被告周承海于1998年9月30日与南京汽轮电机厂签订的南京市公有住房买卖契约合法有效,双方已于当天向南京市房产管理局提交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尽管离婚时诉争房屋产权证书并未发放,但是周承海对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进行处分并无不当,应予认可。针对周承海在庭审时提出的房屋买卖契约以及登记申请书均由单位代办致使名字被错认为“周永海”的辩称,本院认为,被告周承海前后表述混乱不清,未提出确切证据证明诉争房屋的购买系他人代办,因此本院不予采信。即使诉争房屋申请系他人代办,周承海也并未在本案诉讼前提出异议,应视为对于买卖契约以及登记申请书已经认可。周承海于1999年10月18日与被告徐爱莲调解离婚,并对诉争房产做出处分,赠与给原告周慧,经原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法院出具(1999)下民初字第1121号民事调解书认可。该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诉争房屋所有权归原告周慧所有。南京市房产管理局的登记在本案中仅起到公示和对抗第三人的作用,房产所有权人登记变更与否不影响诉争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因此,周慧的房屋所有权已经原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的确认,无需再次确认,对于原告周慧要求确认房屋所有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此外,由于诉争房屋于2013年5月之前房屋登记错误,导致周慧无法办理房屋变更手续,故在南京市房产局向周承海颁发名字正确的房产证后,作为登记的产权人,周承海负有协助原告周慧办理诉争房屋所有权登记变更的义务,对于周慧要求周承海履行协助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徐爱莲并非诉争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不负有协助办理变更登记的义务,故周慧要求徐爱莲履行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承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协助原告周慧将坐落于鼓楼区汽轮五村X号XX室房屋(丘权号:XXXXXX-V-25)转移登记至原告周慧名下。二、驳回原告周慧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8224元,减半收取4112元,由被告周承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广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见习书记员 邢珊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