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密民初字第506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里堡支行与刘德强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里堡支行,刘德强,刘学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密民初字第5066号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里堡支行,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十里堡镇政府东侧。负责人田立冬,行长。委托代理人陈伟,男,1981年5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罗生林,男,1969年6月28日出生。被告刘德强,男,1962年11月9日出生。被告刘学敏,男,1958年11月5日出生。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里堡支行(以下简称十里堡支行)与被告刘德强、刘学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谭桃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伟、罗生林,被告刘德强、刘学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十里堡支行起诉称:2005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刘德强签订了2005年借字3628号借款合同,同时与被告刘学敏签订了2005年保字3628号保证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借款人刘德强提供金额为6万元的贷款,用途为借新还旧,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05年9月28日至2006年9月28日,贷款月利率为6.27‰,还款方式: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如逾期不还,则在该笔贷款逾期期间按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的130%计收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刘德强发放了该笔借款,履行了自己应尽的合同义务。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刘德强未能偿还所欠贷款,保证人刘学敏也未能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德强偿还借款本金59000元;2、判令被告刘德强偿还借款利息42928.37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3月18日)及按合同约定之利息、复利、罚息到付清之日;3、判令被告刘德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4、判令被告刘学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德强、刘学敏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庭审。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21日,北京市密云县十里堡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十里堡合作社)与刘德强签订了2005年借字3628号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十里堡合作社向刘德强提供金额为6万元的贷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05年9月28日至2006年9月28日,贷款月利率为6.27‰,还款方式: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如逾期不还,则在该笔贷款逾期期间按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的130%计收罚息。同时,十里堡合作社与被告刘学敏签订了2005年保字3628号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刘学敏为确保主合同债务人刘德强与十里堡合作社签订的上述借款合同的履行自愿提供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即向刘德强发放了该笔借款。之后北京市密云县十里堡农村信用合作社名称变更为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里堡支行。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刘德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十里堡支行分别于2009年9月11日、2011年6月30日向刘德强进行了催收。之后,刘德强偿还借款本金1000元。十里堡支行于2009年9月11日、2011年9月5日向刘学敏发出债权催收通知书,要求刘学敏履行担保责任,积极督促债务人或者亲自履行还款义务,刘学敏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字确认“以上通知已收悉”,但刘学敏未履行保证责任。截止2013年3月18日,刘德强尚欠十里堡支行借款本金59000元及利息42928.37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债权催收通知书、欠息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十里堡支行与被告刘德强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十里堡支行已按约向刘德强提供了借款,刘德强应当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未能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刘德强偿还所欠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刘学敏系保证人,保证人应当在保证期间内承担保证责任,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保证期间为“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在本案中主债务的履行期限为2005年9月28日至2006年9月28日,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在保证期间内曾向保证人刘学敏主张权利,故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关于刘学敏于保证期间届满后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字是否意味着其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的规定:“保证期间届满债权人未依法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保证责任消灭。保证责任消灭后,债权人书面通知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清偿债务,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的,人民法院不得认定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该催款通知书内容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并经保证人签字认可,能够认定成立新的保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证人按照新保证合同承担责任”。在本案中,刘学敏只是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名确认“以上通知已收悉”,故该催款通知书的内容并不能认定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成立了新的保证合同。故原告要求保证人刘学敏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刘德强、刘学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进行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德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里堡支行借款本金五万九千元及利息(截止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八日利息金额为四万二千九百二十八元三角七分,自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九日至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里堡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六十九元,由被告刘德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谭桃园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崔旭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