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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商初字第16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绍兴县神彩家纺有限公司与绍兴文益纺织进出口有限公司、黄文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神彩家纺有限公司,绍兴文益纺织进出口有限公司,黄文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商初字第1622号原告:绍兴县神彩家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莫群。委托代理人:薛国民。被告:绍兴文益纺织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来兴。被告:黄文亮,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原告绍兴县神彩家纺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文益纺织进出口有限公司、黄文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8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作出(2013)绍商初字第1622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园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县神彩家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国民、被告黄文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文益纺织进出口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素有买卖业务往来。在业务往来中,原告供货给被告,被告收货后只支付部分货款,尚欠原告122,163.08元货款未支付。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绍兴文益纺织进出口有限公司仍未支付,被告黄文亮亦未履行担保之责。故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22,163.08元并偿付自2013年5月16日起至2013年8月8日止按日千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51,308.50元,自2013年8月9日起至判决款清之日止的违约金继续按日千分之五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绍兴文益纺织进出口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文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在庭审中辩称:其系绍兴文益纺织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并持有该公司90%的股份。被告与原告存在业务往来,并欠原告货款122,163.08元是事实,但是原告把属于被告公司的货物强行搬走并占为己有。为此,其已向绍兴市越城区经侦大队及蕺山派出所报案。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产品购销合同三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绍兴文益纺织进出口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业务往来,双方对货物数量、单价和违约责任等均进行了约定以及被告黄文亮就上述交易提供担保的事实;2、出库码单二十份,以证明原告已将货物交付被告绍兴文益纺织进出口有限公司的事实;3、对账单一份,以证明经双方对账,被告绍兴文益纺织进出口有限公司确认欠款余额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黄文亮质证认为:证据1,公司公章及其个人的签名均是真实性,但三份合同都是事后补签的,其没有阅读便签了字,故对于合同约定的担保及违约金条款均不认可。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均是公司员工签收的货物。之所以部分码单中会记载“收货单位文益(来昊)”等字样是因为当时其为了外贸业务内销和出口的需要,设立了绍兴文益纺织进出口有限公司和绍兴市来昊纺织品有限公司两家公司。与原告交易时,合同是以绍兴文益纺织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名义签订的,发票也是开给绍兴文益纺织进出口有限公司。证据3,不清楚,但原告起诉的欠款金额是对的。被告绍兴文益纺织进出口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绍兴文益纺织进出口有限公司、黄文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针对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并结合双方在庭审时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经被告黄文亮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证据3,对账单记载的发货单位、收货单位及交易日期、数量、重量、单价等内容均能与证据1、2相印证,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综上,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绍兴县神彩家纺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文益纺织进出口有限公司之间素有买卖业务往来。截止2013年1月5日,被告绍兴文益纺织进出口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577,335.75元。2013年1月3日,原告作为供方,与需方被告绍兴文益纺织进出口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供方向需方提供规格型号分别为1.5米/180g、1.6米/180g的30S大化+20D氨纶面料2.50吨,单价为19,300元,总金额为48,250元,具体金额按实际发生、开票额为准;结算方式与期限为出货后30天内以汇票结清;违约责任为需方延期付款的应按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给供方;本合同需方委托代理人愿意为需方履行本合同的付款义务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黄文亮作为需方委托代理人和担保人在该份《产品购销合同》上签字。2013年1月9日,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两种型号的面料共计2.6291吨。2013年2月25日,原告作为供方,与需方被告绍兴文益纺织进出口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供方向需方提供规格型号分别为1.5米/170g的30S仿大化+20D氨纶面料23吨,单价为18,600元,总金额为427,800元,具体金额按实际发生、开票额为准;双方关于结算方式及期限、违约责任、担保事项的约定与上述《产品购销合同》一致。被告黄文亮作为需方委托代理人和担保人在该份《产品购销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3年3月6日、3月7日、3月11日、3月16日向被告交付面料共计23.3144吨。2013年3月25日,原告作为供方,与需方被告绍兴文益纺织进出口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供方向需方提供规格型号分别为1.5米/220g的30S大化+30D氨纶面料12吨,单价为19,200元,总金额为230,400元,具体金额按实际发生、开票额为准;双方关于结算方式及期限、违约责任、担保事项的约定与上述两份《产品购销合同》一致。被告黄文亮作为需方委托代理人和担保人亦在该份《产品购销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3年3月30日、4月15日分二次向被告交付面料共计13.1893吨。货物交付完毕后,经双方对账,被告绍兴文益纺织进出口有限公司确认尚欠原告货款716,882.43元。然被告至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余款122,163.08元至今未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绍兴县神彩家纺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文益纺织进出口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现原告作为出卖人已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买受人被告绍兴文益纺织进出口有限公司理应及时支付相应货款,故原告要求其支付所欠货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因被告黄文亮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又未能举证证明因违约所造成的实际损失,故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数额,本院将予以相应调整。被告黄文亮作为担保人在购销合同上签字,但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期间和保证范围,依照法律规定保证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三份购销合同的保证期间届满之日分别为2013年8月9日、10月16日、11月15日),保证范围为购销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鉴于本案被告的债务包含了有担保部分和无担保部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在双方未就清偿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进行约定的情形下,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结合双方滚动付款的交易模式,讼争货款应认定为系发生在后的由被告黄文亮提供担保的购销合同项下的债务。原告现于2013年8月8日提起诉讼,显然未超过保证期间。据此,原告要求被告黄文亮在被保证人绍兴文益纺织进出口有限公司未能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按照连带保证方式就欠款及违约金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文亮关于讼争合同均系事后补签以及其未同意提供担保的辩解意见与现有证据之间相互矛盾,且得不到本案其他证据的印证,不能成立;其另答辩称原告采取非法手段占有被告公司财物,因与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系两个法律关系,且其已向公安机关报案,故在本案中本院不作处理。被告绍兴文益纺织进出口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文益纺织进出口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县神彩家纺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22,163.08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5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的违约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黄文亮应对被告绍兴文益纺织进出口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绍兴县神彩家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69元,减半收取1,885元,财产保全费1,420元,合计3,305元,由原告负担943元,两被告负担2,362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769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园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徐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