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双流民初字第459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雷丹与曹安杰、曹洋、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丹,曹安杰,曹洋,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流民初字第4599号原告雷丹。委托代理人袁小兵。被告曹安杰。被告曹洋。委托代理人文利平。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新光华街*号航天科技大厦*****楼。负责人金乔,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翔,公司员工。原告雷丹与被告曹安杰、曹洋、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锦泰财险四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丹及委托代理人袁小兵,被告曹安杰,被告曹洋的委托代理人文利平,被告锦泰财险四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丹诉称,2013年1月20日21时50分左右,被告曹安杰醉酒驾驶被告曹洋的川A337**号小型轿车沿双流县川大路由白家菜市方向往长城路方向行驶,行驶至人口密集的四川大学(江安校区)西南门门口时,将高菊、李天浩当场撞死、原告等人撞伤,曹安杰因此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告曹洋明知被告曹安杰醉酒,仍将汽车借给被告曹安杰驾驶,存在重大过错。经医院治疗后,现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要求赔偿各种损失共计80372.64元,其中被告锦泰财险四川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被告曹洋和被告曹安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曹安杰辩称,对各项事实无异议。被告曹洋辩称,被告曹洋只承担不超过10%按份赔偿责任。被告锦泰财险四川公司辩称,原告的多项诉求超过标准。事故车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被告曹安杰属于醉酒驾驶,公司只承担交强险有关抢救费用的垫付责任,且有权追偿。商业险不予赔偿原告的损失。经审理查明,川A337**车系被告曹洋所有。2013年1月20日晚,被告曹安杰、曹洋一起为给好友过生日,二被告在吃饭、唱歌期间均多次、大量饮用白酒、啤酒等,当晚,被告曹安杰从被告曹洋处将川A337**车借出驾驶,其沿双流县川大路由白家菜市方向往长城路方向行驶,当行至四川大学西南门口时,相继接连与原告推行的电动车、李海军骑行电动车(搭载李天浩)、高菊推行电动车相撞,后又与魏远文、陈京邑二人的轿车相撞,当场致高菊、李天浩死亡,李海军、原告受伤,魏远文、陈京邑的汽车损坏。经鉴定,被告曹安杰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20.8mg/100ml。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双流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2月3日出院,该院出院证医嘱:休息3个月等等。此后,原告再到双流邓氏骨科门诊进行了诊治。原告受伤治疗产生各种医疗费13103.64元。2013年4月25日,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以2013临鉴05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鉴定意见:雷丹伤残等级为十级;其护理时间为45日。原告为此支出伤残鉴定费1650元。另查明,原告在发生事故前其土地已被征用。川A337**车由被告锦泰财险四川公司承保了2012年9月29日至2013年9月28日期间的机动车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列有:“驾驶人饮酒或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免责条款。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核实的当事人的身份信息、医疗费票据,机动车保险单、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对被告曹安杰、曹洋的询问笔录及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一致陈述意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致身体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曹安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两人死亡、两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应对各受害人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在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及其所主张的赔偿费用,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计算为:1、医疗费:13103.64元;2、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原告住院14天,分别按20元/天计算,合计为560元;3、护理费:原告护理期间依鉴定意见为45天,按60元/天计算住院护理费为2700元;5、交通费:交通费本院酌定支持200元为宜;6、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征地拆迁人员,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计算为20307元/年×20年×10%=40614元;7、误工费:原告因本次事故致伤残,误工期限为伤后至定残日前一天为94天,其误工费按其四川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9238元(94天×35873元/365天);8、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曹安杰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其应当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9、伤残等级鉴定费:对鉴定及检查费1650元予以确认;10、其他损失:原告要求赔偿电动车损失2500元,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的实际损失,考虑到电动车确在事故中受损,本院酌定支持20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上述损失共计为71265.64元。川A337**车在被告锦泰财险四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商业险保险合同条款中列有:“驾驶人饮酒或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免责条款。被告曹安杰醉酒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因此,被告锦泰财险四川公司只在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第三人的人身损害导致的损失,在商业三者险中不承担保险责任。被告锦泰财险四川公司赔付后,可自实际赔偿之日起,在其已赔付金额内向被告曹安杰追偿。本案事故导致二人死亡、二人受伤,根据各自损失的大致比例,本院酌定由被告锦泰财险四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李天浩、高菊、李海军及原告等四个受害人分别按照35∶35∶35∶15的比例赔偿,赔偿不足的部分,本院认为,被告曹洋明知被告曹安杰已大量饮酒,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其仍将汽车借借给被告曹安杰驾驶,导致了本起事故的发生,被告曹洋具有重大过错。综合被告曹安杰和被告曹洋的过错大小及本案具体情节,对本起事故所产生的损失,本院确定由被告曹安杰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曹洋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原告的损失71265.64元,由被告锦泰财险四川公司支付15000元、被告曹安杰赔偿原告39385.95元、被告曹洋赔偿原告16879.69元。被告锦泰财险四川公司辩称只在交强险医疗费项目限额内对伤者进行垫付的意见,与有关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赔付原告雷丹损失15000元;二、被告曹安杰赔偿原告雷丹受伤各项损失39385.95元;三、被告曹洋赔偿原告雷丹受伤各项损失16879.69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5元,由被告曹安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元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钟 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