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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延民初字第0369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广东东鹏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与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延民初字第03695号原告广东东鹏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高新技术开发区陶瓷工业城内,注册号:441800000056286。法定代表人何新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全龙,男,1975年1月26日出生,广东东鹏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业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俊国,北京尚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湖南东路1号202室,注册号:110000410279111。法定代表人丛亮。原告广东东鹏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东鹏公司)与被告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家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理审判员李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东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全龙、张俊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东方家园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东东鹏公司起诉称:2005年5月,广东东鹏陶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鹏陶瓷公司)与东方家园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约定东鹏陶瓷公司向东方家园公司供货,东方家园公司按月向东鹏陶瓷公司结算货款。为进驻东方家园公司北京各门店,东鹏陶瓷公司向东方家园公司各门店交纳了驻店(进店)押金共计39000元。此后,双方多次续签采购合同。2012年2月8日,广东东鹏公司、东鹏陶瓷公司与东方家园公司签订了供货商主体变更确认书,约定:广东东鹏公司同意并承诺从变更日起按东方家园采购合同的约定履行原属于东鹏陶瓷公司的��利义务;广东东鹏公司承诺对东鹏陶瓷公司的履行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广东东鹏公司承诺对变更日前东鹏陶瓷公司履行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此后,广东东鹏公司向东方家园公司履行合同义务。自2012年10月起,东方家园公司以各种理由拖欠货款,现已拖欠货款2008535.14元。因东方家园公司北京地区各店面均已关闭,故东方家园公司应返还其收取的押金。广东东鹏公司依法诉至法院,要求东方家园公司给付货款2008535.14元及相应利息,并要求东方家园公司返还押金39000元。被告东方家园公司书面答辩称:双方对账核实后已经签署了对账确认函,欠款金额以对账确认函为准。经审理查明:2005年至2012年,东鹏陶瓷公司向东方家园公司供应瓷砖等货物,并陆续支付驻店(进店)押金39000元。2013年2月8日,东鹏陶瓷公司、广东东鹏公司和东方家园公司约定,自即日起将东鹏陶瓷公司与东方家园公司签订的《东方家园采购合同》主体变更为广东东鹏公司,广东东鹏公司同意按《东方家园采购合同》的约定履行属于东鹏陶瓷公司的权利义务;东鹏陶瓷公司承诺对广东东鹏公司的履行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广东东鹏公司承诺对变更日前东鹏陶瓷公司履行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此后,广东东鹏公司向东方家园公司供应货物,货款未付。2013年7月30日,广东东鹏公司诉至本院,要求东方家园公司支付货款2008535.14元及相应利息,并要求东方家园公司返还押金39000元。2013年10月30日,广东东鹏公司与东方家园公司对账确认,截至2013年10月9日,东方家园公司尚欠广东东鹏公司货款1381684元。现东方家园公司相关门店已关闭。案件审理过程中,广东东鹏公司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东方家园公司给付货款1381684元,并���求东方家园公司返还押金39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广东东鹏公司提交的合同主体变更情况说明、增值税专用发票、销售清单、供应商发票收取回执、对账单据交接表、公证书、收据、驻店押金代付委托书、供应商对账确认函和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广东东鹏公司与东方家园公司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广东东鹏公司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东方家园公司应当按约支付货款。经双方对账,东方家园公司欠广东东鹏公司货款1381684元的事实清楚,故广东东鹏公司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东方家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自动放弃了对本案的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广东东鹏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货款一百三十八万一千六百八十四元;二、被告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广东东鹏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押金三万九千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千六百一十八元,由被告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请求数额,���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 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胡志秀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