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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威商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威海荣源经贸有限公司与威海新泰源船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威海荣源经贸有限公司,威海新泰源船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威商初字第89号原告:威海荣源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曙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红利,山东中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威海新泰源船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褚冰,董事长。原告威海荣源经贸有限公司诉被告威海新泰源船业有限责任公司、威海华东重型装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诉讼中,原告于2013年5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威海华东重型装备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院又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姜红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采购总价为2503857元的钢材,货到后五日内付清货款,每逾期一天,每吨加价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共向被告供货550.4783吨,总价款为2860860.58元,被告仅付货款372877.05元,欠货款2487983.53元未支付。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钢材款2487983.53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636237.92元(截止2013年9月30日);3、被告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1.3倍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从原告处采购总价为2503857元的钢材,双方约定了钢材的名称、数量、材质、单价、金额,以及钢材的具体厚度、宽度、长度、级别、数量、单重、总重、单价、总重等。并约定,原告负责运输,货到后五日内被告付清货款,每逾期一天,每吨每日加价5元。诉讼中,原告主张上述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过高,自愿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的1.3倍进行调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7月6日起陆续向被告发货。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先后四次以传真的方式向原告订货,原告按被告订货单的要求交付了相应规格及重量的钢材。自2011年7月6日至2011年9月30日,原告陆续向被告交付钢材550.4783吨,钢材总价值为2860860.58元。被告分别于2011年8月2日、2011年10月12日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共向原告支付钢材款203345元。诉讼中,原告称在其与被告的其他业务往来中,被告曾多向原告支付货款169532.05元,原告要求将此部分款项抵顶涉案钢材款,主张被告共支付钢材款372877.05元,尚欠钢材款2487983.53元。另查明,2011年7月6日,原告向被告交付第一批钢材84.3027吨,价值为421513.5元。诉讼中,原告要求将被告已支付的钢材款372877.05元作为第一批钢材款,不足部分不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截止2013年9月30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利率标准的1.3倍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数额为643144.51元,原告只主张其中的636237.92元。上述事实,有产品销售合同、订货单、装车明细表、钢材加价款计算标准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交付钢材总价值为2860860.58元,被告仅向原告支付钢材款203345元,原告主张将其在其他业务往来中多收取的货款169532.05元抵作涉案钢材款,并不损害被告的利益,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对被告欠付钢材款2487983.53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涉案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每批货到后五日内付清货款,每逾期一天,每吨每日加价5元。被告未按期支付钢材款,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诉讼中,原告主张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过高,自愿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的1.3倍进行调整,不损害被告的利益,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就原告向其交付的每批钢材价款,自合同约定的付款日期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的1.3倍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向被告交付的第一批钢材84.3027吨,价值421513.5元,超出了被告支付的钢材款372877.05元,原告要求将被告支付的钢材款作为第一批钢材款,差额的部分不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亦不损害被告的利益,本院予以支持。截止2013年9月30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的1.3倍计算钢材466.1756吨(550.4783吨-84.3027吨)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数额为643144.51元,原告只主张其中的636237.92元,并不损害被告的利益,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酿成本案纠纷的责任在被告,故本案诉讼费用应由被告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钢材款2487983.5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636237.92元(截止2013年9月30日),2013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的1.3倍计付。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79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宫建军代理审判员  刘志敏代理审判员  王小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江小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