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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浔刑初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陈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浔刑初字第392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1994年7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2年8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嘉兴市秀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7年8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2010年12月1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浔检刑诉(2013)4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健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1日凌晨,被告人陈某伙同“老六”(身份不详)至本市南浔区南浔镇方丈港新村南侧康胜汽修厂,采用拉卷帘门、破坏窗栅栏的手段进入,窃走被害人王某放在厂内的台式电脑1台、笔记本电脑2台、手机2部、数码照相机1台、导航仪1台、剃须刀1把、废旧汽车电池10余个、钱包1只(内有现金人民币二、三十元)、茶叶若干(无法估价),总计价值人民币9000余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陈某处扣押上述被盗的手机1部并已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服刑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送货单,抓获经过,被害人王某的陈述,估价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陈某系累犯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法对被告人陈某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审判员 金 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陆方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