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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民初字第95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张石荣诉张立立等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石荣,张立立,刘丰海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初字第9522号原告张石荣,女,1950年5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殷顺利,男,1979年1月6日出生,北京市大兴区榆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立立,女,1974年6月13日出生。被告刘丰海,男,1973年12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高娜,女,1984年4月1日出生,北京市大兴区采育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石荣与被告张立立、被告刘丰海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石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殷顺利、被告张立立、被告刘丰海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立立经本院合法传唤在第二次庭审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石荣诉称:被告张立立、被告刘丰海系夫妻关系,原告张石荣与被告张立立系母女关系;1998年1月,原告张石荣以17000元的价格从案外人郝洪波手中购买了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采育镇南山东营二村采文路20排21号院落(以下简称:21号院);购买时21号院内有正房5间、东西厢房各3间;后被告张立立、被告刘丰海结婚,二人一直在21号院内居住;后被告刘丰海到日本出国留学,原告张石荣、被告张立立找人将21号院内东西厢房的最南侧各1间拆除,并在院内新建房屋;2010年左右,21号院内房屋被拆迁,因当时原告张石荣身体不好,拆迁事宜由被告张立立、被告刘丰海出面办理;当时被告张立立、被告刘丰海告知原告张石荣,各自的房屋是各自的,谁的拆迁了归谁;经原告张石荣多方查证后得知,被告张立立、被告刘丰海将21号院的全部拆迁利益归于二人,并未为原告张石荣留下份额;据此,被告张立立、被告刘丰海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张石荣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立立、被告刘丰海返还原告张石荣21号院内全部房屋(北房5间、东厢房3间、西厢房3间、后建房屋7间)的拆迁利益,诉讼费用由被告张立立、被告刘丰海承担。被告张立立辩称:同意原告张石荣的诉讼请求。被告刘丰海辩称:被告刘丰海与被告张立立于1997年11月结婚;为了生活方便,被告刘丰海从老家借了16000元,并将该款项交予原告张石荣,委托原告张石荣给被告张立立、被告刘丰海在北京市大兴区采育镇南山东营二村(以下简称:南山东营二村)买房子;1998年,原告张石荣代理被告张立立、被告刘丰海从南山东营二村村民郝洪波手中购买了21号院内正房4间半、东西厢房各3间(系旧房,约1980年建造);购房款一共17000元,因为当时钱不够,还从被告张立立的二舅处借了3000元,该借款在2000年才还上;购房后,被告张立立、被告刘丰海便开始对房屋进行清理及装修,1个月后便住进了上述房屋;因有了独立房屋,符合分户条件,被告张立立在申请分户后取得了新的户口本(户主为被告张立立),被告刘丰海的户口亦在2004年从老家迁入该处;自2004年5月22日起,21号院的所有权人为被告张立立、被告刘丰海及二人之子刘洋;至于原告张石荣代表被告张立立、被告刘丰海如何签订的购房契约,所签订购房契约的内容,被告刘丰海因未在现场,故不太清楚;原告张石荣只在被告刘丰海面前口头说过21号院内的房屋及院落内的一切属于被告刘丰海和被告张立立所有;在2006年初,被告刘丰海又问了一次,原告张石荣说:“房契丢了,你有户口本就行了”;现在被告刘丰海手中的购房契约是在2013年7月30日在法院拿传票时才第一次见到的,此时才知道买房人是原告张石荣,被告刘丰海始终以为是被告张立立。由于所购房屋系旧房,其自2003年开始漏雨,成为危房,因没钱只得不断修补;后被告刘丰海去日本务工挣了钱,才于2009年在21号院内又建了7间新房。2010年采育镇要进行拆迁,21号院位于拆迁范围内;拆迁前,在村领导的带领下,拆迁公司的工作人员到每家每户进行产权人、被拆迁人(被安置人员)登记确权;在核对户口本、身份证与门牌号一致后,工作人员认定被告张立立、被告刘丰海合法拥有21号院内房屋的所有权及宅基地使用权;当时原告张石荣在场,其并未提出异议(原告张石荣的家与21号院系东西挨着的);在对21号院进行登记和测量后又对原告张石荣家做了登记、测量;在拆迁协议上签字的各户都是经过村里和拆迁公司认证的合法住户,所以被告张立立、被告刘丰海系21号院内房屋的产权人及宅基地的使用人。被告张立立、被告刘丰海因家庭理财问题产生了矛盾,被告刘丰海的不冷静处置造成矛盾加剧,这是原告张石荣起诉的原因;被告刘丰海对原告张石荣、被告张立立心怀感激,并不希望与原告张石荣对簿公堂,希望法院能够公正裁判。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石荣系被告张立立之母;1997年10月25日,被告刘丰海与被告张立立登记结婚;2000年10月14日,被告张立立与被告刘丰海生育一子刘洋;原告张石荣(户籍地:大兴区采育镇南山东营二村采文路103号)、被告张立立(户籍地:21号院)均系南山东营二村村民;2004年5月22日,被告刘丰海的户口亦迁至21号院。1998年1月10日,在村委会成员的见证下,原告张石荣与同村村民郝洪波签订卖房契约,双方约定郝洪波将其所有的21号院内旧北房4间半(注:系农村四破五格局,亦可视为5间,以下均写作5间)、东西厢房各3间,连同院墙大门、水电设施、林木卖与原告张石荣,购房款为17000元;针对卖房契约,被告刘丰海主张其与被告张立立系实际购房人,购房款及请客所支出款项均由被告刘丰海所支出(自被告刘丰海老家取款16000元,自被告张立立的舅舅张石江处借款3000元),原告张石荣仅是受委托的代办人;对上述主张,被告刘丰海提交其与张石江的通话录音,原告张石荣主张该录音系证人证言,因证人无×出庭,且张石江系原告张石荣之兄,双方矛盾极大,故不予认可,被告张立立主张张石江与原告张石荣矛盾很大,且对卖房一事张石江并不知情,故不予认可;对其主张,被告刘丰海还提交案外人刘国武、张国辉书写的证人证言。被告刘丰海主张其在购买房屋后即与被告张立立(后又有儿子刘洋)居住在21号院,包括原告张石荣在内的其他人均未在21号院内居住;原告张石荣所提交起诉书中载明:“……后被告二人结婚,便一直在该房屋内居住”,开庭审理时,原告张石荣开始称:“被告双方结婚后一直在争议房屋中居住”,后又称:“协议写的是1998年1月10日,但是房屋实际交付是一年后,一年后我才住进去,我住了一两年,我住了一两年二被告搬进去住了,我搬到西院住了”;对居住情况,被告张立立称:“协议签订时间应该是1998年,买完房后是我妈先给装修收拾着,不记得收拾多长时间了。我妈妈没住多长时间我们就搬进去了。后来就是我和刘丰海和孩子一直在那居住”。2009年前后,被告刘丰海在日本务工;2009年,21号院内东西厢房各3间中的最南端各1间被拆除,在剩余厢房南侧又新建南房5间,在南房5间南侧的东西段又新建房屋各1间,即新建房屋共7间;对该房屋建造出资情况,被告刘丰海主张上述新建房屋系由被告张立立用被告刘丰海在日本务工期间寄回国内的收入所建造;被告张立立则主张上述新建房屋系其与原告张石荣所建造,被告刘丰海未参与,建房款110000余元系被告张立立向原告张石荣所借;原告张石荣所提交起诉书中载明:“后刘丰海到日本出国留学,张立立找人将院内东西厢房的最南侧各1间拆除后,在院内新建……”,在开庭时,其要求将上述内容更正为:“后刘丰海到日本出国留学,原告张石荣与张立立找人将院内东西厢房的最南侧各1间拆除后,在院内新建……”。针对21号院,被告张立立与北京兴创投资有限公司签订2份拆迁协议;针对编号为X3-096的拆迁档案,被告张立立(乙方,被拆迁人)与北京兴创投资有限公司(甲方,拆迁人)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补充协议,确认南山东营二村采文路20排21号(实为诉争21号院的一部分)的宅基地面积为174.24平方米,宅基地面积75%的建筑面积为130.68平方米,宅基地区位补偿总价为600257元、地上物补偿总价为220577元、拆迁补助奖励及其他费用共计94260元,以上共计915094元,乙方自愿选择房屋安置补偿,共选取2套回迁安置房,总建筑面积为173.58平方米,购房总价款为909820元,乙方因此获得周转费69136元,在扣缴上述购房款后,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的剩余款项为74410元;针对编号为X3-097的拆迁档案,被告张立立(乙方,被拆迁人)与北京兴创投资有限公司(甲方,拆迁人)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确认南山东营二村采文路20排132号(实为诉争21号院的剩余部分)的宅基地面积为174.24平方米,宅基地面积75%的建筑面积为130.68平方米,宅基地区位补偿总价为600257元、地上物补偿总价为207895元、拆迁补助奖励及其他费用共计58134元,以上共计866286元,乙方自愿选择货币补偿,放弃回迁安置房。上述回迁安置房及剩余款项均由被告张立立、被告刘丰海取得。经原、被告对拆迁档案所附宅基地测绘图、房屋拆迁初步评估结果通知单确认,21号院的宅基地面积为348.48平方米,21号院内房屋的总建筑面积为250.75平方米,其中北房5间的建筑面积为76.32平方米(房屋重置成新价为49038元)、东厢房2间的建筑面积为13.44平方米(房屋重置成新价为7438元)、西厢房2间的建筑面积为14.70平方米(房屋重置成新价为8215元)、南房5间的建筑面积为105.70平方米(房屋重置成新价为92710元)、南房南侧2间房屋的建筑面积为40.59平方米(房屋重置成新价为32303元)。上述拆迁协议所涉及的区位补偿单价均为每平方米3445元,地上物综合补偿总价包含房屋重置重新价、定额补偿价款(每平方米950元,乘以建筑面积)、综合定额补偿价款(均为0元)3个部分。针对原告张石荣所居住的大兴区南山东营二村采文路103号(以下简称:103号院),原告张石荣与北京兴创投资有限公司签订1份拆迁协议,确认103号院的宅基地面积为271.07平方米,宅基地面积75%的建筑面积为203.80平方米,原告张石荣选择货币补偿,放弃回迁安置房,总补偿款为1396521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居民户口簿、卖房契约、拆迁档案、证明信、证明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张立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2次庭审,视为其放弃在第2次庭审中的陈述、质证和辩论等诉讼权利;家庭共有财产是指家庭全体成员共同共有的财产,它包括共有劳动所得的合法收入,共同积累的储蓄,共同建造的房屋,共同所有的生活用品和生活资料,共同享有的债权和共同负担的债务,以及其他共有的财产;对于直接参与了家庭共有财产积累的家庭成员,应当肯定他们对家庭共有财产的权利;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对原告张石荣占有21号院拆迁利益的份额,本院依据其对21号院内房屋的贡献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2点,一是确定拆迁时21号院内北房5间、东西厢房各2间(已被各拆去1间房屋),共9间房屋(以下简称:北侧房屋)的所有权归属,二是确定拆迁时21号院内南房5间、南房南侧2间房屋,共7间房屋(以下简称:南侧房屋)的所有权归属。首先分析争议焦点一。根据原告张石荣提交的卖房契约及村委会出具的证明,21号院内北房5间、东西厢房各3间(至拆迁时为东西厢房各2间)应为原告张石荣所出资购买,尽管被告张立立、被告刘丰海曾在上述房屋内居住,但该占有、使用的事实不能改变房屋所有权的性质,其应归原告张石荣所有。对于被告刘丰海所提交刘国武、张国辉的证明信,其应系书面证人证言,因证人无×出庭作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刘丰海提交的通话录音,因存有疑点,且被通话人张石江系原、被告之亲属,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刘丰海主张21号院内北房5间、东西厢房各3间系其与被告张立立出资购买,由原告张石荣代办一节,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分析争议焦点二。原告张石荣在其所提交的起诉书中及开庭审理时认可被告张立立、被告刘丰海在婚后一直居住在21号院,后又在庭审中主张其亦曾居住在21号院,被告刘丰海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故对21号院内房屋由被告张立立、被告刘丰海二人(后有刘洋)所居住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同理,原告张石荣在其所提交的起诉书中认可21号院内南侧房屋系被告张立立建造,后又在庭审中主张南侧房屋系其与被告张立立共同建造,被告刘丰海不予认可,故对21号院内南侧房屋系被告张立立所建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立立在婚后建造了南侧房屋,故南侧房屋应系被告张立立、被告刘丰海之夫妻共同财产,为二人所共有。综上所述,北侧房屋的拆迁利益应归原告张石荣所有,南侧房屋的拆迁利益应归被告张立立、被告刘丰海共有。对北侧房屋的区位补偿价,本院以北侧房屋的面积(104.46平方米)除以21号内房屋总建筑面积(250.75平方米),再乘以宅基地区位补偿总价1200514元,经计算,数额为500122.40元;经核算,北侧房屋的房屋重置成新总额为64691元、定额补偿总价为99237元(每平方米950元乘以104.46平方米)、综合定额补偿价款为0元,故北侧房屋的地上物综合补偿总价为163928元;将上述区位补偿款与地上物综合补偿总价相加,即得出北侧房屋的拆迁补偿款,数额为664050.4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但分割夫妻共有财产,应当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综合考虑原告张石荣并未在21号院实际居住及其已获得103号院拆迁利益的事实、当地拆迁政策等因素,从照顾其他共有人生活实际需要等本案具体情况出发,不再对原告张石荣分配拆迁补助奖励及其他费用,不再对其分配回迁安置房,而以货币形式取得21号院的拆迁利益为宜,数额为664050.4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立立、被告刘丰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石荣拆迁补偿款六十六万四千零五十元四角;二、驳回原告张石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千九百元,由原告张石荣负担四千四百二十三元(已交纳),由被告张立立、被告刘丰海负担二千四百七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苏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