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黄刑初字第10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马××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黄刑初字第1051号公诉机关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2013年4月18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经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黄岩区看守所。辩护人林×。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以台黄检刑诉(2013)9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及其辩护人林×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7日上午,被告人马××在台州市××××村加油站附近将约0.02克毒品海洛因以50元的价格贩卖给苏某。同日下午,苏某又电话联系被告人马××欲购买一包约0.02克的毒品海洛因,双方约定在院××镇后郑村路口交易,后被告人马××在约定地点等待交易时被公安某某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0.18克。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苏某的证言,被告人马××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某某制作的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毒品上交清单,物证检验报告,公安某某关于抓获被告人经过的情况说明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非法销售,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马××归案后能够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贩卖毒品数量较少等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事实基本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并酌情对被告人马××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马××系受雇于马东而贩卖毒品,所起作用相对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该辩护意见无相关证据佐证,亦与本案现有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马××犯罪使用的工具,依法应予没收。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8日起至2014年8月17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三日内缴清)。二、随案移送的被告人马××的作案工具移动电话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世界人民陪审员 颜荷芳人民陪审员 徐国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季飞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