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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一初字第263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韩成春与青岛东生药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成春,青岛东生药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一初字第2631号原告韩成春,男,1962年4月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谭兴江,平度中义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青岛东生药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臣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冬,山东瀚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成春与被告青岛东生药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成春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兴江、被告青岛东生药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成春诉称,原告自1991年起在被告处工作至2013年2月,因被告嫌原告年龄过大,于2013年2月6日将原告撵回家并停止工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4486.9元、工资奖金560元、加班工资13635元、法定节假日工资1377.5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897.5元。被告青岛东生药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自2013年2月6日起至2013年4月3日,旷工47天,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曾发函催促原告上班,我公司认为原告系自动离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我公司作出了辞退被告的决定,因此,我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不能证明其工作期间的加班情况,且我公司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实行休息休假,并不存在节假日加班,原告的该项请求缺乏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7年12月16日,原告韩成春到被告青岛东生药业有限公司工作。2013年2月6日,原告韩成春停止工作。对于原告韩成春停止工作的原因,原被告持不同意见。原告主张是因为公司计算工资不准确,原告提出异议,公司就将其撵回家了。被告主张是原告旷工47天,原告系自动离职,因此公司作出了辞退决定。2013年4月23日,原告以申请人的身份向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依法裁决: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19589.4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资奖金560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加班工资13635元;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法定节假日工资1377.5元。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认为申请人韩成春的请求无事实依据,遂于2013年6月6日作出裁决,驳回了韩成春对青岛东生药业有限公司的仲裁请求。原告韩成春不服裁决,于2013年6月27日诉来本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对证人史某和姜某进行了调查,证人史某和姜某证明了2013年2月初与原告韩成春一起去被告青岛东生药业有限公司找领导要求上班的过程。被告对二证人的证言不认可。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对原告停止提供劳动前的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566.35元均无异议。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旷工的事实和其辞退原告所依据的规章制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规章制度系经法定程序制定且征求了工会组织的意见。上述事实,有平度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平劳仲(2013)第2631号仲裁卷宗档案材料、证人史某和姜某的证言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应就其加班事实以及被告应支付其奖金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对其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以及被告应支付奖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青岛东生药业有限公司既主张原告自动离职,又主张系被告公司因原告旷工而予以辞退,前后陈述矛盾。其陈述的原告自动离职的事实与原告提供的证人证明原告回公司要求上班的证言也矛盾。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公司的规章制度、该规章制度经法定程序制定以及辞退原告征求工会组织意见的证据,被告辞退原告应认定为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原告仅请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应予准许。依照被告的陈述,被告是在原告从2013年2月6日到2013年4月3日旷工47天后作出了辞退原告的决定,原告在诉讼中同意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双方存在的劳动关系的期间应认定为1997年12月16日到2013年4月3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不足14年6个月,被告应向原告支付14.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2271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东生药业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韩成春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2712元,限被告青岛东生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韩成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青岛东生药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费10元,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雷鸿春审判员  王海霞审判员  车延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吴 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