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夏民初字第189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魏秋兰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秋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夏民初字第1899号原告魏秋兰。委托代理人彭向向,夏邑县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蒙山大道107号。原告魏秋兰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建民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彭向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阳光财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秋兰诉称,2013年3月27日,原告魏秋兰与张亚才驾驶的鲁Q×××××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共花去医疗费8718.09元。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已构成10级伤残。夏邑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在此事故中不负事故责任。鲁Q×××××号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4111.89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夏邑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20130327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此证明:张亚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魏秋兰无事故责任。2、夏邑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到的伤害程度及治疗的过程,共支付医疗费8718.09元。3、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以此证明:魏秋兰的损伤已达X(10)级伤残。4、鉴定费收据1份。以此证明:魏秋兰支付鉴定费700元。5、阳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驾驶员系合法驾驶,车辆审验合格,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1份。以此证明:魏秋兰的身份信息。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通过庭审举证,本院依据法律规定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做如下审核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公安部门交通警察,在事故发生后,依据道路交通有关法律法规,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证据间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系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伤情作出的伤残等级意见,有鉴定人员签名和执业证号,并加盖有鉴定机构印章,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鉴定费收据,是原告因本案鉴定事宜而支付费用,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6具有客观性、关联性、真实性,与全案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27日11时40分,张亚才驾驶鲁Q×××××号小轿车沿S202线由南向北行驶到夏邑会亭镇南大桥时,与同方向行驶的魏秋兰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魏秋兰受伤。事故发生后,魏秋兰被送往夏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3年3月27日至2013年4月17日,共支付医疗费8718.09元。2013年4月26日,夏邑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20130327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亚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魏秋兰不负事故责任。2013年7月18日,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魏秋兰的损伤已达X(10)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2013年2月16日,鲁Q×××××号车在阳光财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2月17日至2014年2月16日,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魏秋兰系农业家庭户口。本院认为,原告魏秋兰与张亚才驾驶鲁Q×××××号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夏邑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亚才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综合本案当事人过错程度,由张亚才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为宜。鲁Q×××××号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张亚才对原告魏秋兰承担的赔偿责任应首先由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魏秋兰的各项损失有:1、医疗费按照医疗费票据数额为8718.0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5元×22天(住院期间)=330元;3、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22天(住院期间)=220元;4、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40元×113天(至定残日前一天)=4520元;5、误工费参照当地农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56元×113天(至定残日前一天)=6328元6、交通费酌定支持100元;7、残疾赔偿金按照当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20年×10%(伤残等级)=15049.8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当地经济水平和伤残等级及被告支付能力,酌定支持5000元。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赔偿原告魏秋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各项合计9268.09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中,赔偿原告魏秋兰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各项合计30997.88元。综上,原告魏秋兰的赔偿费用共计40265.97元,对于原告起诉要求赔偿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魏秋兰40265.9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建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刘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