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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30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谢某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3010号原告谢某某,男,1985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罗庄区。被告李某某,女,1987年7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罗庄区。委托代理人贾艳。原告谢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仁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0月6日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1年6月13日生育双胞胎男孩“谢某超”、女孩“谢某秀”。结婚后被告经常居住娘家,原告多次找人去叫,被告至今仍不回家,现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均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辩称,原被告二人感情一直很好,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2008年10月6日经郯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6月13日生育双胞胎男孩“谢某超”、女孩“谢某秀”。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致使夫妻关系不睦并已分居生活。为此原告于2013年10月14日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书证及庭审调查材料所认定,均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经过了解自愿登记结婚,在共同生活期间已建立了较为牢固的夫妻感情,且育有两子女尚未成年。现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双方并无重大分歧,应当认定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本着对婚姻、家庭负责的态度,互敬互谅,相互理解,多加沟通,双方仍有和好可能。为此,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谢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仁举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刘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