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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广民三初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7-24

案件名称

刘某与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广民三初字第346号原告刘某,女,汉族。被告蒋某某,男,汉族。原告刘某诉被告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秀堂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娃、被告蒋新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登记结婚,生育一女孩,取名蒋某甲。由于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双方了解不深,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很大,无共同语言,被告无所事事,家庭开支全靠原告打工收入维持,原、被告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因夫妻感情不和,原告回到娘家居住至今。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婚生女孩蒋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登记结婚,生���一女孩,取名蒋某甲。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婚前、婚后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致使夫妻感情产生隔阂。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一本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恋爱相识且结婚时间较长,婚前、婚后感情尚可,并共同生育一个女孩,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虽因家庭琐事导致双方产生隔阂,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秀堂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范绍军附判决��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