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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109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胡振海与被上诉人贾秀英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10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振海,男,1946年7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胡永,男,汉族,1969年12月9日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秀英,女,1963年9月2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崔国军,男,息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胡振海因与被上诉人贾秀英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息县人民法院(2013)息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振海的委托代理人胡永、被上诉人贾秀英及委托代理人崔国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1月16日13时20分,原告贾秀英驾驶两轮电动车,行驶至东环路与东大街交叉路口路段时,与胡振海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致贾秀英受伤。事故发生后,双方一起到息县中医院检查治疗,进行检查、拍片、用药处理,费用由被告支付,之后原告就回去了。第二天贾秀英又到息县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左第一楔骨骨折。医院通知贾秀英住院治疗,贾秀英住院5天,于2012年11月21日出院,支出医药费用1065.67元(出院医属:多加休息(三个月),不适随诊)。息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以事故已无现场,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为由,没有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原告起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息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息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当事人陈述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贾秀英驾驶两轮电动车与胡振海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致原告贾秀英受伤是事实,原告贾秀英要求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主张,应予以支持。关于事故责任问题,息县交警大队未作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被告均没提供有关事故责任的证据,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应适用公平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综合本案实际情况,由原告贾秀英与被告胡振海分担损失,贾秀英是伤者应给予适当照顾,承担40%,胡振海承担60%,是适宜的。因原告伤情未构成伤残,故精神抚慰金的诉请不予支持。贾秀英为农业户口,误工费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标准计算,误工时间总计5+90=95天。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5379元/年工资标准计算,营养费每天2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计算。原告贾秀英因此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1065.67元;2、误工费1958元(7524.94元/年÷365天×95天);3、护理费348元(25379元/年÷365天×5天);4、营养费100元(20元/天×5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30元/天×5天);6、交通费酌定50元;以上各项合计3671.67元。综上,原告的诉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胡振海赔偿原告贾秀英220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00元,原告贾秀英承担100元,被告胡振海承担100元。上诉人胡振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有误,责任承担无法律规定。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贾秀英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上诉人胡振海与被上诉人贾秀英双方均骑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贾秀英受伤,上诉人胡振海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由双方分担损失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胡振海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胡振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 峰审判员 邱世财审判员 罗华松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陈其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