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巨商初字第66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华保成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华保成,姚红旗,宋化臣,尹顺海,仲玉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巨商初字第666号原告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山东省巨野县。法定代表人周克强,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时光,职务: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独山信用合作社信贷主任。被告华保成,男,1976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被告姚红旗,男,1967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巨野县。被告宋化臣,男,1970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巨野县。被告尹顺海,男,1957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巨野县。被告仲玉全,男,196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巨野县。本院于2013年3月2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诉被告华保成、姚红旗、宋化臣、尹顺海、仲玉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时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保成、姚红旗、宋化臣、尹顺海、仲玉全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2月30日被告华保成由被告姚红旗、宋化臣、尹顺海、仲玉全提供担保,与我社签订了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2‰,按月结息。用途建石子机。同一天,被告华保成从我社借款30000元,借款月利率12‰。借款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偿还。为此起诉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并按合同约定支付罚息,并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庞明玉、庞明祥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3日被告华保成、姚红旗、宋化臣、尹顺海、仲玉全与原告签订了农户联保小组协议书,2009年3月23日被告华保成、姚红旗、宋化臣、尹顺海、仲玉全与原告签订了农户最高额联户保证借款合同,用途建石子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应按利随本清结息,借款人不按约定归还本金,逾期期间除按原定利率执行外,另按原定利率的50%计收罚息。合同还约定:保证人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贷款方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华保成分别于2009年3月23日,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借款月利率9.6‰,借款到期日为2010年3月22日。2009年4月7日,从原告处借款8000元,借款月利率9.6‰,借款到期日为2010年4月6日,2009年,7月4日,从原告处借款2000元,借款月利率9.6‰,借款到期日为2010年7月3日,被告华保成共计借款3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向五被告催要,五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五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罚息,并要求五被告承担诉讼费。本院于2013年7月27日向五被告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五被告均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调解不能达成协议。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代理人的陈述笔录、借款合同及借据、被告身份证明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华保成、姚红旗、宋化臣、尹顺海、仲玉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质证、抗辩权的放弃;原告与二被告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借款合同,未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属有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应履行的义务,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华保成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华保成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双方所签订合同明确约定:借款人不按约定归还本金,逾期期间除按原定利率执行外,另按原定利率的50%计收罚息。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计付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应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姚红旗、宋化臣、尹顺海、仲玉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华保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自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姚红旗、宋化臣、尹顺海、仲玉全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姚红旗、宋化臣、尹顺海、仲玉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华保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华保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该判决书生效后,如被告不自动履行,可于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审 判 长 董继金审 判 员 刘策宇人民陪审员 高西安二〇一三年十一一月八日书 记 员 高立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