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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43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庞文阁与张东山、张金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文阁,张东山,张金利,庞文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新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439号原告庞文阁,农民。委托代理人黄国辉,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东山,农民。被告张金利,农民。被告庞文武,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新城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平安路2号。负责人线少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海鑫。原告庞文阁与被告张东山、张金利、庞文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新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新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东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文阁及委托代理人黄国辉、被告张东山、张金利、庞文武、人保新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海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文阁诉称,2011年11月13日15时许,被告张金利驾驶冀B×××××号轻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国道102线沙流河泵站十字路口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告庞文武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左转弯时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被告庞文武及乘员原告庞文阁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九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张金利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庞文武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庞文阁无责任。被告张金利、庞文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车将原告致伤,对由此造成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在其各自的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张金利系张东山雇佣的司机,在其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张东山承担。被告张金利承担张东山赔偿的连带责任。被告张东山于2010年12月28日,为冀B×××××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新城支公司投保道路交通事故强制险、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新城支公司应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东山、张金利进行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80000元。被告张东山辩称,我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我应该承担的责任,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被告张金利辩称,我是司机,保险公司认可的我就认可。被告庞文伍辩称,我没有什么意见,希望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保新城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张东山在我公司为冀B×××××车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10万元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同意在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我公司认可在三者险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年龄已超过60周岁,我公司不承担误工费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3日15时许,被告张金利驾驶冀B×××××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国道102线唐山市丰润区沙流河泵站十字路口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被告庞文武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左转弯时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被告庞文武及摩托车乘员原告庞文阁受伤的交通事故。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金利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庞文武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庞文阁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5天,开支医疗费25909.62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张国军护理,张国军的日工资收入为100元。原告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左侧4-9肋骨骨折并血气胸,左肺挫伤,右颞部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顶部头皮裂伤。原告的伤情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IA值为4%,休息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一年。原告开支鉴定费1400元及检查费780元。原告住院、出院及进行伤残评定等共开支交通费500元。另查明,被告张东山系冀B×××××车辆的所有人,被告张金利系其雇佣的司机。被告人保新城支公司是冀B×××××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10万元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肇事司机的过错行为导致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庞文阁受伤,侵害了原告庞文阁的身体权。依据交通事故发生的过错及责任,认定被告张金利承担此事故70%责任,被告庞文武承担此事故30%责任。原告庞文阁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精神上遭受了一定的痛苦,被告方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原告庞文阁的伤残程度,结合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以赔偿原告庞文阁2000元为宜。原告的年龄虽已超过60周岁,但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证实原告是所在单位的财务会计,月工资收入为2400元。结合原告的实际年龄与原告所从事的职业以及原告的月工资收入情况,符合实际,亦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对原告所要求给付误工费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庞文阁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为:医疗费25909.62元、误工费28800元(2400元/月×12个月)、护理费4500元(100元/天×4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20元/天×45天)、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3576.08元(8081元/年×(20年-8年)×(10%+4%)】、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400元及检查费780元,合计78365.69元。被告人保新城支公司是冀B×××××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原告的损失中,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有:医疗费25909.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合计26809.62元,超过赔偿限额10000元,应赔偿10000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有:误工费28800元、护理费45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3576.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49376.08元,未超过赔偿限额11万元,应赔偿49376.08元。对于原告方因事故受到的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损失16809.62元(26809.62元-10000元)和鉴定费1400元及检查费780元,合计18989.62元。肇事各方理应承担与自己在事故中的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即被告张金利承担13292.73元(18989.62元×70%),被告庞文武承担5696.89元(18989.62元×30%)。被告张金利在事故发生时驾驶车辆,是从事雇佣活动,应由其雇主被告张东山承担由被告张金利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保新城支公司是被告张东山所有冀B×××××车辆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责任限额10万元。应当依照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和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的约定,负责赔偿被告张东山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新城支公司在冀BUG3**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庞文阁59376.08(10000元+49376.08元),在冀BUG3**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原告庞文阁13292.73元,合计72668.81元。本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庞文武赔偿原告庞文阁5696.89元。本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张东山负担120元,被告庞文武负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东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陈红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