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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知民初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江苏九鹿王服饰有限公司诉青岛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惜福镇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九鹿王服饰有限公司,青岛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惜福镇超市,青岛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知民初字第329号原告江苏九鹿王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常福路毛桥,组织机构代码:76280447-8。法定代表人钱仁龙,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乃钦,山东军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云滔,山东军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惜福镇超市。负责人田某,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璀贤,山东清泰(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惠斌。被告青岛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璀贤,山东清泰(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惠斌。原告江苏九鹿王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鹿王公司)诉被告青岛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惜福镇超市(以下简称利客来惜福镇超市)、青岛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客来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李丽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菁、人民陪审员高媛媛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7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乃钦、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璀贤、惠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成立于2004年,分别取得第1725087号“NineDeerKing+九鹿·王”、第4548348号“九鹿·王”、第4773922号“九鹿·王”、第680925号“鹿头图形+WORTHY”、第9278999号“鹿头图形+WORTHY”、第8213459号“鹿头图形+WORTHY+九鹿王”、第4773924号“NineDeerKing”、第7119222号“奔鹿图”、第5861209号“鹿逐时尚行天下”等一系列注册商标。经过多年发展,九鹿王品牌获得了“中国驰名商标”、“中国著名品牌”、“苏州名牌产品”、“苏州市著名商标”、“江苏省著名商标”等荣誉。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大量销售的服装,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被控侵权服装做工粗糙、质量低劣,严重影响原告良好的产品形象,弱化原告商标,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品牌及经济损失。原告认为,被告作为专业商业销售商,应具备较高的辨别知识、能力及注意义务,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10000元;3、两被告在《半岛都市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x12cm;4、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两被告共同答辩称:被告没有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商品,且被告商场内售出的被控侵权商品是被告合法取得,被告并不知晓该商品侵犯原告的商标权,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2012)莱西证经字第883号公证书,证明原告系九鹿王系列商标权利人,本案中要求保护的为第4548348、1725087号商标;证据2、(2012)莱西证经字第885号公证书,证明原告第680925号和1725087号商标是驰名商标;证据3、(2012)莱西证经字第884号公证书,证明九鹿王商标是中国著名品牌、江苏省著名商标;证据4、(2012)莱西证经字第240号公证书及被控侵权产品实物,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证据5、原告出具的情况说明书,证明青岛天地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向莱西市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经原告授权;证据6、公证费、知识产权维权服务费、购物发票,证明原告在本案中支出的合理费用。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由原告自行出具,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证明事项有异议,认为公证书程序违法,认可公证书记载的公证地址为被告青岛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惜福镇超市的营业地址,认可公证书所附门头照片为被告青岛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惜福镇超市的门头照片,认可公证书所附发票为被告青岛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惜福镇超市开具,但认为不能确定发票与实物一致。对证据6认为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两被告为证明自己的抗辩理由共同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被告青岛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惜福镇超市与杨春霞签订的柜台(场地)租赁合同,证明被告并非实际销售者。证据2、被告青岛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惜福镇超市与杨春霞的结算发票,证明在被告商场以被告名义销售的商品系被告合法取得。证据3、承租方交付的场地租赁费收据,该证据系复印件,证明杨春霞与被告的租赁关系。原告对被告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事项亦有异议。根据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下列与争议有关的事实:1、2009年1月7日,原告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4548348号“九鹿·王”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上衣;服装;裤子;婴儿全套衣;鞋;帽;袜;领带;围巾;防水服”,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1月7日至2019年1月6日。2002年3月7日,原告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725087号“NineDeerKing+九鹿·王”字母加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裤子”,注册有效期自2002年3月7日至2012年3月6日。后该商标续展至2022年3月6日。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法律文书生效证明证明书》,内容为:本院于2007年3月20日作出的(2007)益法民一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送达给各方当事人,该判决书认定了江苏九鹿王服饰有限公司注册的“九鹿·王”及相关英文标志“WORTNY+图形”为中国驰名商标,该判决书已于2007年4月5日产生法律效力。原告“九鹿·王”系列商标先后获得“中国著名品牌”、“苏州市知名商标”、“江苏省著名商标”等荣誉称号。2、2012年2月29日,青岛天地人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超和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公证员孙祎、公证人员崔飞一同来到被告青岛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惜福镇超市处,由任超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九鹿王毛衣一件,并从该商场当场取得号码为03928355,商品名称为“卡布朗男装”,盖有“青岛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惜福镇超市”印章的机打发票一张,该商品单价为128元。2012年6月12日,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为上述过程出具了(2012)莱西证经字第240号公证书。经本院当庭查看,被控侵权产品吊牌上使用了“九鹿王”字样,生产厂家标明为“香港九鹿王发展服饰有限公司”,被控侵权产品领标上使用了“JIULUWANG”字样。3、原告为本案支出知识产权维权服务费及公证费。4、青岛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12日由原企业名称青岛利客来商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青岛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青岛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惜福镇超市系被告青岛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本院认为,原告系第4548348号“九鹿·王”文字商标和第1725087号“NineDeerKing+九鹿·王”字母加文字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在有效期内,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吊牌上使用了“九鹿王”字样,与第4548348号商标和第1725087号商标的文字部分,仅有中间省略一标点符号的区别,被控侵权产品领标上使用了“JIULUWANG”字样,与第4548348号商标和第1725087号商标的文字部分读音相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系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且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相同类别,因此是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依据该规定,被告青岛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惜福镇超市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应当由被告青岛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本案中,由于侵权产品系在被告青岛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惜福镇超市处购买,被告青岛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惜福镇超市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青岛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惜福镇超市从事了具体的销售行为,故其仍然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被告青岛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惜福镇超市依法应当停止侵权。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未向本院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损失,也无证据证明被告侵权获利的情况,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侵权情节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被告青岛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其商誉造成了不良影响,原告要求被告在《半岛都市报》公开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惜福镇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江苏九鹿王服饰有限公司第4548348号、第172508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二、被告青岛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苏九鹿王服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三、驳回原告江苏九鹿王服饰有限公司对被告青岛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惜福镇超市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江苏九鹿王服饰有限公司对被告青岛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承担12元,被告青岛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38元。原告已预交,被告青岛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向原告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期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丽代理审判员 张菁人民陪审员高媛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拓书 记 员 魏        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