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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广法民终字第48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尧素华与岳池县宏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杨建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尧素华,岳池县宏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杨建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广法民终字第4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尧素华,女,汉族,生于1977年11月1日,农村居民,住岳池县天平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岳池县宏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岳池县九龙镇。法定代表人李拥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周明,四川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建,曾用名杨华阳,男,汉族,生于1977年9月20日,驾驶员,农村居民,住岳池县天平镇。上诉人尧素华因与被上诉人岳池县宏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发公司)、杨建挂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岳池县人民法院(2013)岳池民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杨建与尧素华于2000年4月12日登记结婚。2009年,夫妻二人为家庭生产需要,拟购买了一辆王牌货车挂靠宏发公司经营,杨建于2009年5月5日与宏发公司签订了《车辆经营挂靠服务合同》,合同主要约定:杨建自愿将其所有的川X165**号王牌货车车籍转入宏发公司,实行挂靠经营;宏发公司每年收取管理服务费400元;杨建在经营期间所发生的一切交通事故,必须向宏发公司报告,并书面申请委托宏发公司人员协助办理,由杨建自己承担全部所发生的一切经济费用和法律责任,宏法公司不垫支,也不承担任何经济费用和法律责任;宏发公司统一办理车辆的年审等手续,费用由被告杨建缴纳。2009年5月8日,宏发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该协议载明:杨建向宏发公司贷款4万元用于购买挂靠车辆即川X165**号王牌货车,并约定10个月内归还。后杨建于2009年7月7日和2009年8月19日偿还了共计偿还了贷款22000元,现尚欠18000元。2010年11月9日,宏发公司为川X165**号车辆支付了年审费2331元,杨建因此向宏发公司出具欠条一张,欠宏发公司垫支的年审费2331元,但未约定支付期限。2011年6月9日,陈朝富驾驶的川R253**号东风牌货车搭乘李仁光在沪蓉高速南广段1750KM+900M处时,撞上前方处杨建驾驶并搭乘尧素华停靠在紧急停车道上维修的川X165**号王牌货车,造成李仁光当场死亡、尧素华受重伤的交通事故。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2011)广安民初字第1845号判决书判决,杨建应赔偿李仁光各项费用175497.80元,宏发公司负连带责任。2012年7月25日,宏发公司在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执行时,支付了赔偿款15万元。2012年12月12日,宏发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杨建、尧素华连带给付挂靠期间的代支费用15万元,借款18000元,欠款2331元,共计170331元。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杨建签订的车辆经营挂靠服务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理应受法律的保护。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该合同。而被告杨建在原告垫支了赔偿款15万元后,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被告杨建应向原告支付该款项而未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杨建支付已垫支的赔偿款15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杨建尚欠原告贷款18000元的问题,因借款协议约定该笔贷款在十个月内归还,原告未提供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证据,被告尧素华关于尚欠原告18000元贷款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杨建所欠年审费2331元,因欠条未载明支付期限,故被告尧素华关于已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所垫支的赔偿款15万元和杨建所欠年审费2331元均是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杨建经营车辆而产生的;被告尧素华在公告期内特别授权了委托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其委托代理人对原告所垫支的赔偿款15万元和杨建所欠年审费2331元的事实本身未与否认。这充分说明被告尧素华对被告杨建经营车辆的情况是完全知道、了解的;且被告尧素华未举出该债务属被告杨建个人债务的相关证据,故此债务应认定为原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当共同偿还。据此,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杨建、尧素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岳池县宏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人民币152331元;二、驳回原告岳池县宏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700元,诉讼保全费1350元,共计5050元由原告岳池县宏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600元,二被告负担4450元(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一审宣判后,尧素华不服并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本案所涉债务系杨建侵权行为产生的债务,夫妻一方侵权行为产生的债务不属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不应承担共同偿还义务;2、上诉人因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为个人财产,一审裁定冻结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撤销岳池县人民法院(2013)岳池民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及岳池县人民法院(2012)岳池民保字第160号民事裁定书,改判其不承担民事责任。被上诉人宏发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杨建未作答辩。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所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杨建在与尧素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家庭生产经营购买汽车挂靠宏发公司经营,其与宏发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受双方签订的《车辆经营挂靠服务合同》约束,依据该合同产生的债务应属合同之债。虽然该合同为杨建个人与宏发公司所签,案涉债务为杨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但尧素华在本案一、二审中既未举证证明杨建与宏发公司将案涉债务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未举证证明其与杨建之间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并为宏发公司知晓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案涉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杨建、尧素华共同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之规定,尧素华对一审法院的诉讼保全裁定不服,法律规定的救济途径为申请复议,尧素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保全裁定,不属本案二审审理范畴,本院不予审理,尧素华可按照法律规定的途径寻求救济。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尧素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上诉人尧素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辉审 判 员  张学明代理审判员  成 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滕骥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