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都民初字第275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鲜某某与沈某某、夏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鲜国柱,沈宽,夏建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都民初字第2756号原告鲜国柱。委托代理人陈安举,成都市新都区桂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沈宽。被告夏建国。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剑敏,四川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攀,四川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经营地成都市武侯区航空路6号丰德国际广场3号楼四楼二号。代表人何跃。委托代理人姜继尧。原告鲜国柱与被告沈宽、夏建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简称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6日、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安举、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剑敏、刘攀、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继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鲜国柱诉称,2012年12月23日晚,沈宽驾驶夏建国所有的川A83L**号“金杯”小型普通客车沿成彭路由成都往彭州方向行驶。19时10分许,该车行至大丰小学路段时,遇鲜国柱由其右侧往左横过道路,沈宽所驾车前部与鲜国柱相撞,致使鲜国柱受伤并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26天,沈宽事发后弃车逃逸。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警大队于2013年1月7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沈宽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四川福森特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7月11日出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鲜国柱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十级伤残各一处。本案的肇事车辆川A83L**号车在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请求依法判令沈宽、夏建国赔偿鲜国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174123.33元;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将赔偿款直接给付鲜国柱;诉讼费由沈宽、夏建国承担。被告沈宽、夏建国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二被告系朋友,沈宽借用夏建国川A83L**号车自己使用时发生了本次交通事故。对鲜国柱诉请的赔偿金额不予认可,因川A83L**号车在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特约不计免赔,该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沈宽垫付医疗费36500元、护理费1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因沈宽驾车逃逸,该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不予赔偿。事发后,该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系数31%,误工费应以服务业相关标准计算100天,交通费认可30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精神抚慰金认可60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3日晚,沈宽驾驶川A83L**号“金杯”小型普通客车沿成彭路由成都往彭州方向行驶。19时10分许,该车行至大丰小学路段时,遇鲜国柱由其右侧往左横过道路,沈宽所驾车前部与鲜国柱相撞,致使鲜国柱受伤,沈宽事发后弃车逃逸。本次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警大队认定,沈宽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鲜国柱因车祸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26天后出院,花去医疗费71955.05元(沈宽垫付36500元、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垫付10000元),出院医嘱为加强营养,胸外科、脑外科、骨科随访。2013年7月11日,四川福森特司法鉴定所对鲜国柱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其结论为鲜国柱因交通事故致脾脏、肝脏损伤,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十级。沈宽所驾川A83L**号车系夏建国所有,沈宽借用该车期间发生了本次交通事故。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为事故车辆川A83L**号车承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审理中,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以沈宽逃逸为由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不予赔付,沈宽、夏建国则认为,夏建国至今未收到保险人的商业险条款,投保单上“夏建国”的签名并非其本人签名,故相应免责条款对二被告不产生法律效力。另查明,鲜国柱从2010年3月起至2011年1月止,一直在新都区大丰李林汽车修理厂守门,月工资1500元;其2011年2月起至2012年2月止,在城市宝宝大丰店守夜,月工资1200元;其2012年3月起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在金牛区瑞风五金线缆经营部守仓库,月工资1200元。鲜国柱从2007年至今暂住在成都市新都区大丰街道办方营社区7组18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鲜国柱提供的原、被告的身份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证明书、医疗费票据、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鲜国柱务工单位分别出具的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成都市新都区大丰街道办方营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沈宽、夏建国提供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收条,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提供的垫款凭证等证据,已经当庭审查核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沈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系直接侵权人,应负本案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夏建国虽为川A83L**号车所有人,但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系川A83L**号车的交强险承保单位,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鲜国柱损失的赔付责任。因三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付问题上存在较大分歧,因此产生的保险合同纠纷,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本院不作处理,沈宽、夏建国可另行主张权利。对于鲜国柱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情况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71955.0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26天=520元;3、营养费20元/天×26天=520元;4、护理费80元/天×26天=2080元;5、鲜国柱事发前长期在城镇居住并务工,收入相对稳定,消费水平也与一般城镇居民基本相同,已融入城镇生活,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即为20307元/年×16年×31%=100722.72元;6、交通费300元;7、认可鲜国柱事发前月收入1200元,鲜国柱主张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200天,但鲜国柱出院后迟延评残期间不应计算误工费,结合鲜国柱的伤情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鲜国柱的误工天数为130天,误工费为1200元/年÷30天×130天=5200元;8、鉴定费800元;9、精神抚慰金9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为191097.77元,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9000元,已扣除该公司垫款100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71097.77元,由沈宽承担,扣除其垫款37500元,沈宽实际应再赔偿鲜国柱33597.7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鲜国柱人身损害赔偿金人民币110000元;二、被告沈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鲜国柱人身损害赔偿金人民币33597.77元;三、驳回原告鲜国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0元,由被告沈宽负担(此款原告鲜国柱已垫付,被告沈宽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赵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