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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执异字第452-45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程洪强、康晔宗等与山东长运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曹凌月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程洪强,康晔宗,刘斌,山东长运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曹凌月,山东安泰公铁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淄博大众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孔维波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新执异字第452-453号异议人程洪强。委托代理人韩秀起,一般代理。申请执行人康晔宗。申请执行人刘斌。委托代理人董云晓,山东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执行人山东长运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玉海,董事长。被执行人曹凌月。被执行人山东安泰公铁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洪全,经理。被执行人淄博大众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涛,经理。被执行人孔维波。本院在执行(2013)新执字第452号申请执行人康晔宗与被执行人曹凌月、山东长运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山东安泰公铁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淄博大众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与(2013)新执字第453号申请执行人刘斌与被执行人曹凌月、孔维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法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曹凌月登记名下的鲁C×××××轿车一辆与其名下的位于张店区莲池·御景国际7号楼030401楼房一套。程洪强不服,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于2013年10月18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程洪强称,淄博高新区人民法院在执行(2013)新执字第452号、第453号两件执行案件中,涉及查封的被执行人曹凌月登记名下的鲁C×××××汽车一辆与位于张店区莲池·御景国际7号楼3单元403的房屋一套,损害了其合法权益,因其与被执行人曹凌月于2012年11月26日签订有还款协议书,协议约定双方于2013年6月30日将鲁C×××××汽车、莲池·御景国际7号楼3单元403室的房屋过户于其所有,故请求法院终止对该房产和车辆的执行。针对上述异议,程洪强向本院提交了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借款单复印件二份。被执行人曹凌月称,程洪强提交的协议书属实,其欠程洪强100万元,双方约定于2013年6月30日前付清,否则双方于2013年6月30日办理鲁C×××××汽车与御景·国际7号楼3单元403室楼房的过户手续。申请执行人刘斌、康晔宗称,异议人程洪强所提交证据均系复印件,不能证明相应事实,并且其即使有证据原件,其证据亦与该两件执行案件查封被执行人曹凌月名下车辆与房产无关。本院查明,2013年1月22日,在(2013)新执字第453号执行案件审理期间,法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曹凌月登记名下的鲁C×××××轿车一辆,并查封了其坐落于张店区莲池·御景国际7号楼030401的楼房一套,同时,法院向车辆管理部门和房产部门办理了登记手续。同年9月6日,在(2013)新执字第452号执行案件立案执行后,法院又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曹凌月位于张店区莲池御景·国际7号030401的楼房一套,同时在房管部门办理了登记手续。上述事实,由法院民事裁定书、执行裁定书、查封清单、送达回证、协助执行通知书、车辆、房管部门登记手续为证。本院认为,首先,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九条规定,依法查封被执行人曹凌月登记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符合相应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其次,异议人程洪强提交的证据均系复印件,且申请执行人一方对此提出异议,故其证据依法不能证明相关案件事实;第三,即使异议人程洪强所主张的相关事实成立,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二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异议人程洪强并未在相关职能部门办理物权登记手续,故也不能对抗本院已经办理了登记手续的查封行为;至于异议人程洪强与被执行人曹凌月双方协议书约定的相关权利义务,应通过相应法律途径另行解决。综上,异议人程洪强请求法院终止对被执行人曹凌月名下登记房产、车辆执行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程洪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孙红艳审 判 员  王东升审 判 员  赵党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袁友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