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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胶刑初字第57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胶刑初字第57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住山东省胶州市。2013年10月1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胶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胶检刑诉(2013)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4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沿胶州路由东向西行至胶州市七公司农贸市场,与前方左转弯王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出警时,发现李某某有酒后驾驶的嫌疑,随带至医院抽取化验血样。经检测,被告人李某某被查获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4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查获经过、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驾驶人信息查询、户籍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一月以上二月以下、并处罚金的刑罚。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供认,无辩解,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4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沿胶州路由东向西行至胶州市七公司农贸市场,与前方左转弯王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出警时,发现李某某有酒后驾驶的嫌疑,随带至医院抽取化验血样。经检测,被告人李某某被查获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4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查获经过、受案登记表、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物证检验报告送达回执、当事人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依法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8日起至2013年12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松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朱晓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