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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西刑初字7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郑军胜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丙,郑军胜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刑初字746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诉讼代理人王吉祥。被告人郑军胜。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9月被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5年9月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辩护人何丽凤。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3)7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军胜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琴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的诉讼代理人王吉祥、被告人郑军胜及其辩护人何丽凤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3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郑军胜在本市西湖区三墩镇同乡聚理疗保健会所二楼17号包厢劝说足浴结束后迟迟未离开的客人李某丙离店时,两人发生冲突继而相互打斗,期间,被告人郑军胜对被害人李某丙进行拳打脚踢,造成被害人李某丙重型颅脑损伤,急性颅内血肿,脑挫伤,左侧眼眶骨折的伤势。经鉴定,被害人李某丙的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案发后,被告人郑军胜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郑军胜的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对此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监控录像等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诉称,因被告人郑军胜的行为造成其重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郑军胜支付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1600元。对此诉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出示了医疗费等相关证据。被告人郑军胜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以及被害人的赔偿要求基本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郑军胜的故意伤害行为系防卫过当,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告人郑军胜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郑军胜在本市西湖区三墩镇同乡聚理疗保健会所二楼17号包厢劝说足浴结束后迟迟未离开的客人李某丙离店时,两人发生冲突继而相互打斗,期间,被告人郑军胜对被害人李某丙进行拳打脚踢,造成被害人李某丙重型颅脑损伤,急性颅内血肿,脑挫伤,左侧眼眶骨折的伤势。经鉴定,被害人李某丙的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案发后,被告人郑军胜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郑军胜赔偿被害人李某丙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另查明,被害人李壮某后住院二十天,支付医疗费共计41063.23元。其中,同乡聚理疗保健会所法人代表胡某支付被害人李某丙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5603.23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李某丙的陈述,证实2013年5月31日1时许,其在同乡聚理疗保健会所做足浴,其在当天晚上曾经喝过酒,对随后被人打伤的经过均记不清了,只记得第二天早上民警送其至医院抢救。2、证人贺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5月31日1时许,其工作的同乡聚理疗保健会所内有一名客人(即被害人李某丙)醉酒不肯离开,其男友(即被告人郑军胜)就前去劝李某丙离开,随即其听到被告人郑军胜与李某丙发生争吵,当其赶到房间时发现李某丙躺在地上,鼻子流血了。之后,被告人郑军胜与张某一起将李某丙抬出门外。3、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31日1时许,其在同乡聚理疗保健会所打完麻将准备离开时听贺某说会所二楼有人打架,其上楼后发现被告人郑军胜正与李某丙互相殴打,李某丙随后躺在地上不动了,其与被告人郑军胜就将李某丙抬出门外。4、证人练某、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31日1时许,其二人在同乡聚理疗保健会所打完麻将准备离开时听贺某说会所二楼有人打架,二人上楼后发现李某丙躺在地上流血了,被告人郑军胜站在旁边喘着粗气,随后张某与被告人郑军胜将李某丙抬出门外,练某在会所门外也曾经帮着抬了一下。5、证人胡某(同乡聚理疗保健会所法人代表)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31日11时许,其接到电话称在其会所门外发现一名受伤的人,该受伤男子是在其店内被打伤,其称不清楚该情况。6、证人何某的证言,证实其在萍水街上经营天天馒头店,2013年5月31日2时50分许,其骑电动车与其妻子一同经过足浴店(即同乡聚理疗保健会所)门口时发现足浴店旁边的超市门口躺着一名男子(即被害人李某丙),该男子走走停停,走了几步就摔倒在地上。7、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31日6时许,其在自己经营的位于萍水西街91号的电动五金店门口发现躺着一名男子(即被害人李某丙),该男子鼻子上有干掉的血迹,右眼也有淤青,随后其打电话报警了。8、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被害人李某丙系其弟弟,2013年5月31日10时许,其接到三墩派出所的电话知道李某丙被人打伤了,其还证实李某丙因曾患有急性乙肝,是不宜饮酒的。9、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郑军胜的前科犯罪情况。10、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郑军胜自动投案的情况。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郑军胜的身份情况。12、验伤通知书、门诊病历、收费收据,证实被害人李某丙因伤住院治疗二十天及所支付的医疗费用的情况。13、收条,证实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郑军胜家属赔偿被害人李某丙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1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李某丙的伤情已构成重伤。15、监控录像,证实案发当时同乡聚理疗保健会所店内的相关情况。16、被告人郑军胜的供述,与前述事实基本一致。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军胜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郑军胜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郑军胜的行为系防卫过当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郑军胜与被害人李某丙因琐事发生互殴,被告人郑军胜的行为不属于防卫过当,故对辩护人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郑军胜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军胜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赔偿数额依法根据情况确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提出精神抚慰金赔偿的诉讼请求,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范围,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军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二、被告人郑军胜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一万一千五百元,其中已支付人民币五千元,未支付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伍正龙人民陪审员  王为民人民陪审员  茅荣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郭利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