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2543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胡尚利与岳毅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尚利,岳毅勇,熊青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25431号原告胡尚利,男,1965年8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吉鸿,男,1985年11月4日出生。被告岳毅勇,男,1976年9月14日出生。被告熊青龙,男,1975年7月15日出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原告胡尚利(以下简称姓名)与被告岳毅勇、熊青龙(以下简称姓名)、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胡尚利委托代理人陈吉鸿,岳毅勇、熊青龙到庭参加了诉讼。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判,并已审理终结。胡尚利诉称:我是北京北方创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出租车司机,2013年1月23日6时30分,在长安街秀水路,我的对班司机张金国驾驶出租车与岳毅勇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通队认定岳毅勇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登记在熊青龙名下,并在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我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我车辆承包金损失1136.6元、误工费损失933元。岳毅勇、熊青龙辩称:岳毅勇于事发当时受熊青龙雇佣。我们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们认为对方主张的车辆承包金及误工费损失过高,不同意支付。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3日6时30分,在长安街秀水路,张金国驾驶出租车与岳毅勇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通队认定岳毅勇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登记在熊青龙名下,经询问,事故发生当时岳毅勇系受熊青龙雇佣。事故发生后,张金国将受损车辆送修,支付修车费1850元,修车时间为2013年1月24日至2013年1月30日。胡尚利、张金国是北京北方创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出租车司机,每月向该公司交纳车辆承包金4262元,按照本市出租车行业规定,单位应当返还每人岗位补贴545元、燃油补贴758元。本市出租车行业平均收入为2850元。另查,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对肇事车辆承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上述事实,有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修车厂证明、单位证明、修车费发票、明细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财产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中岳毅勇负全部责任,因事故发生当时,岳毅勇受熊青龙雇佣,故熊青龙应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熊青龙承担。胡尚利主张的车辆承包金损失、误工费,本院按照其停运7天计算并扣减相关岗位补贴、燃油补贴,予以判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青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尚利车辆承包金八百一十八元、误工费五百三十八元。三、驳回原告胡尚利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熊青龙负担(原告胡尚利已交纳,被告熊青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胡尚利)。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鹏人民陪审员 邱 凡人民陪审员 赵金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安 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