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巨商初字第100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与李广旭、郭良飞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李广旭,郭良飞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巨商初字第1009号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负责人袁庆军,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经照,公司职工。被告李广旭,男,汉族,住山东省巨野县。被告郭良飞,男,汉族,住山东省巨野县。委托代理人冯兴征,男,汉族,住山东省巨野县。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菏泽支公司)与被告李广旭、郭良飞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经照,被告李广旭、郭良飞的委托代理人冯兴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菏泽支公司诉称,2012年11月2日,被告李广旭醉酒后驾驶鲁R×××××号轿车,在巨野天舜酒店门前,与梁陈晨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后逃逸,致梁陈晨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李广旭是醉酒驾驶,且事后驾车逃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经巨野县人民法院审理,做出(2012)巨民一初字第18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原告承担梁陈晨122000元的保险赔偿款,并认定原告在赔偿后,可向李广旭行使追偿权。原告经与梁陈晨协商,最后确定赔付120000元。原告现已经履行了此款的支付义务。根据最高院的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取得了向被告李广旭的追偿权利,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120000的保险赔偿款。被告李广旭辩称,原告陈述的是事实,我没什么要说的。被告郭良飞辩称,借给李广旭车辆时,他并没有喝酒,也知道他有驾驶资格,我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日23时46分许,被告李广旭驾驶鲁R×××××号小型轿车,沿巨野县青年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天舜酒店门前,与对向行驶的梁陈晨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梁陈晨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广旭驾车逃逸。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巨野大队认定被告李广旭是醉酒驾驶,且事后驾车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李广旭准驾车型为C1,鲁R×××××号小型轿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郭良飞,该车检验合格至2014年1月,于2012年1月18日在原告处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一年,保险合同约定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最高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最高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最高为2000元。事故发生后,因赔偿问题,受害人将本案原告和二被告向巨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5月29日,巨野县人民法院做出(2012)巨民一初字第1840号民事判决,判决本案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受害人梁陈晨各项损失122000元。原告经与受害人梁陈晨协商,最后确定赔付受害人120000元。2013年6月28日,原告将上述款项履行完毕。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垫付的120000元赔偿款。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和二被告的陈述笔录;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巨野县人民法院(2012)巨民一初字第1840号民事判决书、电子回单等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和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肇事机动车辆虽然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但由于被告李广旭是因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而将他人致伤,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因此,原告对本案中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的理赔款项理应享有追偿权。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在驾驶人无证驾驶、醉酒驾驶等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时,在向受害者按照交强险规定赔偿损失后向致害者追偿,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督促机动车驾驶人安全驾驶,持证驾驶,减少无证驾驶、醉酒驾驶等情况的发生。因此,追偿主体应主要限定为致害行为的直接实施者和有过错行为的车辆管理人。本案中被告李广旭作为违法行为的直接实施者,其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就应当对自己的行为产生的后果负责。被告郭良飞作为肇事机动车的实际车主,并非交通事故的致害人,且在交通事故中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支付原告垫付的赔偿款的责任。因此,原告垫付的赔偿款120000元应由被告李广旭承担。据此,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广旭支付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垫付的赔偿款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对被告郭良飞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李广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邹祥波审判员 郑守华审判员 李庆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姚苗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