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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路商初字第151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王瑞燕与浙江海光印刷发展有限公司、台州市星辉包装彩印厂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瑞燕,浙江海光印刷发展有限公司,台州市星辉包装彩印厂,台州凌志电器有限公司,韩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路商初字第1519号原告:王瑞燕。委托代理人:李伟军。被告:浙江海光印刷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龙。被告:台州市星辉包装彩印厂。被告:台州凌志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玲芝。被告:韩龙。原告王瑞燕为与被告浙江海光印刷发展有限公司、台州市星辉包装彩印厂、台州凌志电器有限公司、韩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查封被告浙江海光印刷发展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在台州市路桥区横街镇横街居环镇南路55号房屋的产权、土地使用权和浙J098**车辆的产权,查封被告台州市星辉包装彩印厂所有的坐落在台州市路桥区横街镇横街居房屋的产权以及土地使用权,查封被告韩龙所有的坐落在台州市路桥区蔡於村银座街与路桥大道转角兴发大楼房屋的产权、坐落在台州市路桥区横街镇上云村育才路康馨家园小区22号1单元房屋的产权。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伟军、被告浙江海光印刷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龙、台州市星辉包装彩印厂法定代表人王梅生、台州凌志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玲芝、被告韩龙委托代理人郑岳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瑞燕起诉称:2012年12月7日,被告浙江海光印刷发展有限公司因购置厂房土地需要,经被告台州市星辉包装彩印厂、台州凌志电器有限公司、韩龙担保向原告借得人民币2500万元,双方订立的担保借款合同载明:借款期限为90天,即自2012年12月7日起至2013年3月6日止,借款日利率为1‰;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且自借款方每次付款后自动顺延二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以及支付利息。故请求判令被告浙江海光印刷发展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500万元以及自出借之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144.4万元;判令被告台州市星辉包装彩印厂、台州凌志电器有限公司、韩龙负连带清偿责任。审理中,原告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第一项请求中的利息部分计算,要求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被告浙江海光印刷发展有限公司答辩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00万元属实,但答辩人已经支付利息700万元给原告。针对被告浙江海光印刷发展有限公司答辩,原告认可收到过被告支付的利息,但具体金额、次数记不清楚,被告主张支付利息700万元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台州市星辉包装彩印厂、台州凌志电器有限公司答辩称,当时被告浙江海光印刷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龙请求答辩人为其担保时,讲明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而原告提供的担保借款合同载明的借款金额为2500万元,可能存在欺诈行为。被告韩龙答辩认为,其不应成为被告主体,本案借款主体为被告浙江海光印刷发展有限公司,韩龙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保证借款合同中签字,属于履行职务行为,不属于个人行为。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当庭出示了原、被告订立的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台州银行对账单一份,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到被告韩龙账户2500万元。被告浙江海光印刷发展有限公司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以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台州市星辉包装彩印厂、台州凌志电器有限公司对担保借款合同中的签字、盖章均无异议,但对合同中借款金额有异议,认为可能存在借款金额的更改,出借人和借款人串通损害保证人的权益。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浙江海光印刷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王瑞燕借款2500万元事实,被告台州市星辉包装彩印厂、台州凌志电器有限公司认为担保借款合同中借款金额可能存在篡改,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其抗辩依法不能成立。被告韩龙在担保借款合同中明确作为保证人签名,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7日,被告浙江海光印刷发展有限公司因购置厂房土地需要,经被告台州市星辉包装彩印厂、台州凌志电器有限公司、韩龙担保向原告借得人民币2500万元,双方订立的担保借款合同载明:借款期限为90天,即自2012年12月7日起至2013年3月6日止,借款日利率为1‰;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方每次付款后自动顺延二年。被告借款后已经支付过部分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担保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浙江海光印刷发展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台州市星辉包装彩印厂、台州凌志电器有限公司、韩龙均作为保证人在担保借款合同中签名,并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故保证人依法应负连带责任。本案双方争执的系利息支付问题,原告在起诉时主张被告未支付过利息,庭审时又认可被告支付过部分利息,被告浙江海光印刷发展有限公司主张已经支付利息700万元,但未提供相应的支付依据。综合双方的陈述,本院认为被告确已支付利息给原告过,但并不存在利息提前支付或扣除的现象,结合原告对利息部分的请求,故对诉讼前的利息支付情况本院不予考量。本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利息过高,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以及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本院确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海光印刷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瑞燕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8月13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台州市星辉包装彩印厂、台州凌志电器有限公司、韩龙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02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86020元,由被告浙江海光印刷发展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台州市星辉包装彩印厂、台州凌志电器有限公司、韩龙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1020元,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林日乾代理审判员  周晓瑶人民陪审员  朱秀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代书 记员  林 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