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甬民申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舟山××××港口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与舟山××××港口服务有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舟山××××港口服务有限,舟山××××港口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甬民申字第17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舟山××××港口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虞××。委托代理人:朱××。委托代理人:周×。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支行。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号。代表人:俞××。再审申请人舟山××××港口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华××)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支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2)甬鄞商初字第10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东华××申请再审称:(1)2013年4月1日,被申请人将原审判决书所确定的权利转让给王某某,却在2013年6月24日,仍以自己的名义,向鄞州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同年6月27日该院裁定将申请执行人由被申请人变更为王某某。(2)2013年8月王某某又以本案所涉借款中尚有舟山市秦晋船业有限公司、舟山传润置业有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为由,向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上述公司某担连带清偿担保责任,该院已立案受理。该案在审理过程中,王某某提供二份债权转让协议,其中一份为2012年1月11日签订,内容为许某某(系本案所涉委托贷款合同中的委托人)将对再审申请人的委托贷款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义务及抵押权利转让给王某某,被申请人予以同意。综上认为,2012年1月11日,许某某与被申请人已将委托贷款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转让给王某某,被申请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时,隐瞒了转让的事实,实际上已不再具有该案件原告的主体资格。由于申请人于2013年9月25日收到该份债权转让协议。因此,这份证据属于新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百零五条规定,提出再审申请。请求法院撤销原判,依法予以再审,裁定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农行××支行提交意见称:(1)申请人向法院提供的新证据系许某某、王某某与被申请人三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只是许某某将自己的所有权利转让给王某某,被申请人表示同意,并非被申请人将自己的权利义务转让给王某某,涉案委托贷款合同中的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权利义务没有变化,必须继续履行。当申请人不按约归还贷款时,被申请人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2)判决生效后,申请人未履行判决书的义务,被申请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此后,被申请人与王某某签订新的债权转让协议,将债权转让给王某某,原审法院将申请执行人变更为王某某。(3)2013年7月15日因发现该委托贷款合同除了抵押外,遗漏了对担保人舟山传润置业有限公司、舟山市秦晋船业有限公司连带责任担保的起诉,鉴于被申请人将担保债权转让给王某某所有。因此,王某某以原告身份向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且法院已立案受理。审理中,上述两公司某某认应承担担保责任。综上认为,被申请人在本案中的诉讼主体合法有效,原审判决正确。请求法院驳回申请人的再审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申请人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首先,从申请人、被申请人、许某某三方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看,被申请人在委托贷款合同中的地位系贷款人(受托人)。据此,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6)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委托贷款协议纠纷诉讼主体资格的批复》规定,认定被申请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并无不当。其次,从申请人提供的新证据即由许某某、王某某、被申请人三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看,该转让协议仅仅是许某某将自己的债权转让给王某某,被申请人表示同意,并非被申请人将自己的权利转让,被申请人的贷款人(受托人)地位没有改变。因此,申请人提供的新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申请人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东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舟山××××港口服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施晓红审 判 员 吴波杰审 判 员 蔡惠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代书记员 周维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