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莲民二初字第0106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0-18
案件名称
陕西秦北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西安三色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秦北混凝土有限公司,西安三色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莲民二初字第01060号原告陕西秦北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尚稷路中段。法定代表人谢英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良,陕西合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三色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唐延路旺座现代城G座803室。法代表人王慧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霍阳晨,男,197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陕西秦北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北公司)诉被告西安三色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铁文静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北公司委托代理人郭良、被告三色公司委托代理人霍阳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1日,被告因开发位于西安市莲湖区纬二十六街与永福路十字东南角永福大厦的护坡桩及桩基工程建设需要,双方签订了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自2012年6月3日至2012年9月9日期间,原告共为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总价为99118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仅支付货款10万元,下余款项至今未付。该合同第七条约定,发生争议时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下欠的货款891180.5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7181元。被告辩称,原、被告间发生买卖关系属实,对下欠货款891180元无异议,惟辩称,原告应先行向被告开具发票,且原告计算利率标准过高,故不同意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约定了原告向被告供应关于西安市莲湖区纬二十六街与永福路什字东南角永福大厦护桩及桩基工程混凝土相关事宜,自2012年6月3日至2012年9月7日期间,原告共为被告供应总价值为991180元的商品混凝土。供货结束后,被告仅支付货款100000元,其余未付。上述事实,有《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结算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作证。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之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且庭审中,被告对下欠891180货款的事实无异议,故对于原告要求支付下余货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原告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2年9月7日,截止原告起诉之日2013年9月17日,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6个月逾期付款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利率标准,应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所公布的六个月以内的年利率计算。被告提出逾期的原因系原告未开具发票所致,本院认为该项义务并非合同约定事项,亦无法成为其不按期支付货款的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西安三色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陕西秦北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89118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西安三色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陕西秦北混凝土有限公司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891180元本金之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该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92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6596元(被告在执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铁文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于沁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