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初字第0383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张兆伟与北京九洲逸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兆伟,北京九洲逸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03836号原告张兆伟,男,汉族。被告北京九洲逸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伟,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张兆伟与被告北京九洲逸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安振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兆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九洲逸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兆伟诉称,被告北京九洲逸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是从事商业经营活动的一家公司,以其拥有经营资源为基础建立销售体系,在全国各地开设连锁加盟店。2012年10月31日原、被告签订《九洲特产项目加盟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授权原告加盟其连锁经营体系,在宁城县天义镇开设加盟店。按被告经营模式要求,原告加盟店从外观装潢到牌匾的悬挂均要符合被告的标准,销售货源也必须由被告提供,即协议约定的特许经营。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要求租赁了店铺,同时还交纳了20000元的保证金,自2012年11月份开始从被告处进货销售。此后原告还陆续从被告处进了几批货。因销售不畅,按约定原告进的第一批货物中的一部分经被告准许退回,价值为14283元。当原告退货后被告应返还货款,但被告接受退货后,并未及时退还货款,经原告数次催要,被告仍不予解决。自2013年2月份至今,被告已无实货物可供给原告,而被告又不准原告从其他地区进货,造成原告经营店铺损失。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已经无法正常经营,故要求解除合同,被告退还保证金20000元,退货款14283元,并赔偿原告租赁店面租金损失16300元。被告北京九洲逸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九州特产项目加盟协议,证明加盟北京九州逸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并出售该公司产品的协议。2、加盟保证金收据,证明原告加盟被告连锁店后,被告收取原告保证金20000元。3、货物来往明细表共10页,证明被告欠原告货物款14283.10元。4、货款凭证共9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公司汇货款情况。5、返货物流单据5份,证明原告给被告返货物情况。6、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加盟被告后租赁的房屋,自2013年2月至10月共八个月,被告无如实提供货物给原告,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16300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其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系复印件,无法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院通过原告陈述及采信的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0月31日原、被告签订《九洲特产项目加盟协议》,加盟其连锁经营体系,原告在宁城县天义镇开设加盟店。按被告经营模式要求从外观装潢到牌匾的悬挂均要符合加盟店标准,由被告提供货源经营。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要求租赁了店铺,并交纳了20000元的保证金。被告从2012年11月份开始供货销售。因销售不畅,按约定原告进的第一批货物中的一部分经被告准许退回,价值为14283元。被告并未及时退还货款后,被告停止供给货物,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解除合同,被告退还保证金20000元,退货款14283元,并赔偿原告租赁店租金损失16300元(自2013年2月至10月)。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九洲特产项目加盟协议》,原告在宁城县天义镇开设加盟店并按双方被告履行方式(信息网络传输)经营了一段时间,原告具有继续加盟经营的本意,被告应按双方约定履行该协议,被告未按协议履行继续供货的行为违约,关于原告要求退还货款及保证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租店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其未能提供相关事实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10月31日签订的《九洲特产项目加盟协议》;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原告保证金款20000元、退货款14283元,总计款34283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4元,邮寄费106元,计690元,由被告负担并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安振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毕 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