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初字第194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15)
法院
平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陈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1940号原告张某甲,男,2007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学龄前儿童,住平和县。法定代理人张某丙,男,198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系原告张某甲的父亲。委托代理人曾庆祥,男,195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陈某乙,女,1982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漳州市龙文区,现住和县,系原告张某甲的母亲。委托代理人高国川,福建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陈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惠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曾庆祥,被告陈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国川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告系其父张某丙与被告陈某乙的婚生子,2011年3月21日,张某丙和陈某乙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证字号L350628100-2011-000040),自愿签写离婚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由张某丙抚养至18周岁及学业结束,陈某乙每月月底前支付500元给张某丙作为抚养原告的生活费;原告的教育费和医疗费由张某丙、陈某乙各负担50%。陈某乙仅支付2011年5-7月的抚养费每月200元,合计600元,此后没有再支付。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从2011年3月21日起至2013年8月21日止的抚养费合计13900元(500元/月×29月,扣除已付600元);2、被告从2013年9月起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500元直至原告满18周岁。被告陈某乙辩称,1、其于2011年自愿与张某丙离婚,张某甲由张某丙抚养,关于抚养费,其仅同意每月支付200元,因张某丙的姨妈要求其每月支付500元,其不得不同意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离婚后,其因张某丙拒绝其探视张某甲而停止支付抚养费。2、其除了三次汇款合计600元之外,还有用现金支付两次抚养费,一次200元、一次300元。3、原告于2013年8月14日起诉,主张2011年3-7月间的抚养费,已超过诉讼时效。4、张某丙若没有能力独自抚养原告,可以变更由被告直接抚养原告,张某丙可以不承担抚养费。5、若原告由张某丙抚养,被告每月可探视一次,与原告单独相处一天。6、离婚前,张某丙曾向被告之母借款6000元,被告已代为还款,该部分应从被告支付的抚养费中抵扣。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之父张某丙与被告陈某乙于2011年3月21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证字号L350628100-2011-000040),自愿达成离婚协议,协议第一条载明:张某甲由张某丙抚养至年满18周岁及学业结束,陈某乙每月月底前支付500元给张某丙作为抚养张某甲的生活费;张某甲的教育费和医疗费由张某丙、陈某乙各负担50%;陈某乙有探视张某甲的权利,具体时间、方式双方另行确定。2011年5月5日、6月2日、7月1日,陈某乙汇入张某甲的中国农业银行帐号各200元。此后,陈某乙以张某丙拒绝其探视张某甲为由没有再支付抚养费。张某甲一周岁后至今在张某丙家生活,现在平和县金华小学读书,张某丙的父母帮助抚养。经询问,张某丙的父母愿意并有能力帮助继续抚养张某甲。上述事实有离婚证、自愿离婚协议书、中国农业银行平和支行存折及帐户明细、原告及法定代理人张某丙的户口簿、被告身份证,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询问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父母离婚后,对于未成年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子女有权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被告陈某乙系原告张某甲的母亲,虽未直接抚养原告,但对原告张某甲负有法定的抚养义务。被告与张某甲之父离婚时,自愿对婚生子抚养问题达成一致意见,系对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按协议履行支付抚养费的义务。被告以探视权未能行使为由拒绝支付抚养费的抗辩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其有以现金支付抚养费500元,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印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该意见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主张部分诉求超过诉讼时效。因离婚后的父母对于子女都有抚养教育的义务,被父母抚养是基于人身关系而存在的持续性权利,在抚养关系存续期间,从有利于保护未成年人利益出发,追索抚养费不应适用诉讼时效规定,即原告向被告追索抚养费均未超过诉讼时效。故,该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其代张某丙还款,该款应从被告支付的抚养费中抵扣。因抚养费系被告基于人身关系应支付给原告的款项,与张某丙借款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从中抵扣。被告主张变更抚养关系,是另一个法律关系,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某甲给付2011年3月21日起至2013年8月21日止的抚养费人民币13900元。二、被告陈某乙应自2013年9月起每月25日前向原告张某甲给付当月抚养费人民币500元直至张某甲满十八周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48元,减半收取74元,由被告陈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惠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方艺灵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其他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7、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11、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