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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天门民三初字第006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周某诉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天门民三初字第00647号原告周某,女,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被告鲁某,男,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原告周某与被告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明生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国龙、人民陪审员严征兵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0月1日结婚。被告自2003年外出后至今下落不明,对其父亲从不照顾,对读书的女儿从不负担。原告于2011年8月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没有任何好转。被告依然对家庭不管不顾,完全没有履行作为丈夫的责任。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小孩鲁某乙跟随原告生活。原告周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婚生女鲁某乙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婚生女鲁某乙的基本情况。证据三、户籍证明1份,证明被告鲁某的基本情况。证据四、天门市卢市镇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份,证明原、被告系事实婚姻及被告鲁某外出多年、下落不明的事实。证据五、天门市人民法院(2012)鄂天门民三初字第00241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的事实。被告鲁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周某提交的五份证据结合本院核实的情况,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周某与被告鲁某于1991年10月1日举行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93年10月3日生育一女,取名周某乙(现就读于湖北xx学院)。被告2003年外出打工后很少与家人联系。原告曾以被告外出多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鲁某离婚,本院于2012年5月2日作出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此后,原、被告双方关系并未改善。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应按事实婚姻处理,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婚后被告外出多年,未尽丈夫义务。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并未缓和,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如勉强维持夫妻关系对双方生活、工作并无实益,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女鲁某乙虽尚在大学就读,但因其现已成年,不属法定的父母应抚养的范畴。原告要求并愿意鲁某乙跟随自己生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评判。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鲁某离婚;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135010400000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明生代理审判员  张国龙人民陪审员  严征兵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周丽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