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滨刑初字第027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滨海县人民检察院诉姜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滨刑初字第027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2月2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滨海县看守所。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滨检诉刑诉(2013)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中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某于2013年1月24日13时40分许,醉酒后驾驶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滨海县正红镇育才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坎獐铸线交叉路口处时,与沿坎獐铸线由北向南行驶祖某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姜某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姜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187.84毫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祖某、沈某、陈某的证言,滨海县公安局制作和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发破案经过、被告人姜某的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普通摩托车苏J×××××车辆信息,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盐公物鉴(化)字(2013)239号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姜某在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交通管理秩序,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已预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二○一三年十二月八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方飞权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孙 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