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潍城商初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潍城支行与潍坊晟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张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潍城支行,潍坊晟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张伟,陈莹,潍坊市润康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潍城商初字第35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潍城支行。委托代理人韩明,山东中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尚福中。被告潍坊晟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张伟,潍坊晟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被告陈莹(张伟之妻),无业。以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松珍,山东泰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潍坊市润康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柴伟华,经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潍城支行诉被告潍坊晟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张伟、陈莹、潍坊市润康食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被告潍坊晟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张伟、陈莹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潍坊市润康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17日,被告潍坊晟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由被告张伟、陈莹、潍坊市润康食品有限公司担保从原告处贷款3000000元,贷款期限12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截止到2013年3月22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86375.62元,两项合计3086375.62元。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律师代理费132400元。被告潍坊晟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张伟、陈莹辩称,借款担保属实,但暂时无力偿还。不同意承担律师代理费。被告潍坊市润康食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审理查明,2012年5月11日,原告与被告潍坊晟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潍坊晟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从原告处贷款3000000元,使用期限12个月,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6.56%上浮20%,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同日,被告张伟、陈莹出具担保函一份,二被告同意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原告追索贷款所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日的次日起两年。同日,被告潍坊市润康食品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潍坊市润康食品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5月17日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潍坊晟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未还款,另三被告也未履行连带担保还款义务。2013年3月30日,原告代被告偿还了2013年2月21日之前的利息35500元。截止到2013年3月22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86375.62元,两项合计3086375.62元。2013年8月28日,原告支付山东中强(潍坊)律师事务所代理费132400元。2012年7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采取了相应的保全措施。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小企业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担保函、欠息证明、代被告偿还利息的单据各一份、律师代理费单据两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担保函均合法有效。被告潍坊晟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致成纠纷,应负全部责任。被告张伟、陈莹、潍坊市润康食品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履行担保义务,应对被告潍坊晟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所欠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原告追索贷款所发生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潍坊晟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截止到2013年3月22日的利息86375.62元(自2013年3月23日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的利息仍按原合同约定计付),承担律师代理费132400元,三项合计3218775.6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张伟、陈莹、潍坊市润康食品有限公司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张伟、陈莹、潍坊市润康食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潍坊晟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58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 皓审 判 员 王德华审 判 员 王桂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代书记员 丁文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