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46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丁金龙与蒋爱芳、邬建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金龙,蒋爱芳,邬建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4641号原告丁金龙,男,1946年11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委托代理人张德先,上海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爱芳,女,1965年5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被告邬建松,男,1960年4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原告丁金龙诉被告蒋爱芳、邬建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凌莉独任审判。后因被告蒋爱芳下落不明,故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金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德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爱芳、邬建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金龙诉称:2012年12月27日,被告蒋爱芳因急于用钱向原告提出借款,并找来被告邬建松作为担保人,原告碍于担保人的情面,特地从银行取出存款20,000元交给被告蒋爱芳,说好过了春节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蒋爱芳根本不把还钱当回事,起初原告催讨,被告还搪塞几句,之后连电话都停机了。原告找到担保人,担保人总说帮你联系,也没有结果。故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连带归还借款20,000元。被告蒋爱芳未作答辩。被告邬建松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7日,被告蒋爱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邬建松作为担保人签字确认。借条背面的内容为收条,注明共收到蒋爱芳3,000元。此后,两被告未能按时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确认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被告蒋爱芳每月支付原告借款利息2,000元,2012年12月27日原告从银行取款后扣除了当月的利息2,000元,实际交付18,000元。2013年1月28日,被告蒋爱芳支付利息2,000元,后经原告催讨又支付利息1,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蒋爱芳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真实有效,双方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个人之间的借贷,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借款本金应当以实际交付的金额为准。根据原告陈述,其实际交付被告蒋爱芳借款本金18,000元,此后被告又陆续支付了3,000元,故被告蒋爱芳未归还的借款应当为15,000元。被告邬建松对该借款进行了保证担保,其在借条中没有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应当对蒋爱芳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爱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丁金龙借款15,000元;二、被告邬建松对被告蒋爱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丁金龙负担75元(已付),由被告蒋爱芳、邬建松负担2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凌 莉人民陪审员 李俊毅人民陪审员 卢引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梅仲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