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诏民初字第116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TRU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诏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诏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TRU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诏民初字第1167号原告吴某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许顺平,男,1963年8月20日出生,自由职业。被告TRU某(中文姓名:张氏某某),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人,自由职业。原告吴某某诉被告TRU某(中文姓名:张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TRU某(中文姓名:张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后,于××××年××月××日在福建省民政厅登记结婚,结婚证号:J350000-2011-001859。婚后被告到福建省诏安县梅洲乡梅溪村居住。2011年8月初,原、被告因生活习惯差异发生纠纷,被告离家外出,至今未回梅溪村与原告共同生活,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没有提出答辩。诉讼中,原告提供证据1、《结婚证》、《境外人员临时住宿登记表》,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到福建省诏安县梅洲乡梅溪村居住的事实;2、福建省诏安县梅洲乡梅溪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11年8月初,原、被告因生活习惯差异发生纠纷,被告离家外出,至今未回梅溪村与原告共同生活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未书面提交答辩和提供证据,应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开庭审查未发现瑕疵,可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吴某某与被告TRU某(中文姓名:张氏某某)于××××年××月××日在福建省民政厅登记结婚,结婚证号:J350000-2011-001859。婚后被告到福建省诏安县梅洲乡梅溪村居住。2011年8月初,原、被告因生活习惯差异发生纠纷,被告离家外出,至今未回梅溪村与原告共同生活。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经办理结婚登记合法有效。婚后不久,原、被告即因生活习惯差异发生纠纷,导致被告离家外出至今未归,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经本院做原告的和好工作无效,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的离婚条件,应予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TRU某(中文姓名:张氏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绮峰审 判 员 沈秋其人民陪审员 傅佳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吴 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