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镇民初字第0036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李棋与被告王平、被告中华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棋,王平,中华财产保险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镇民初字第00362号原告李棋,男,陕西久盛矿业投资有限公司矿厂工人。委托代理人高某成,镇安县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平,男,农民。委托代理人狄某珍,陕西安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财产保险公司,住所地镇安县岭南路。负责人田飞,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文杰,系该公司职工。原告李棋与被告王平、被告中华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棋及委托代理人,被告王平和被告中华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棋诉称,2012年7月10日下午5时40分,其从单位下班骑摩托车回家,途径米粮镇七里峡街道外河边桥头的交叉路口,被被告王平驾驶的陕H166**号小型轿车撞伤,事故发生后,其被诊断为:右胫骨骨中、下段多发骨折,共住院治疗149天,期间行右胫、腓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镇安县交警大队于7月19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王平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后期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215642.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二十三份证据:证据1、镇安县医院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手术治疗149天的事实;证据2、镇安县医院诊断证明,证明原告伤情及需要住院手术治疗的事实;证据3、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王平系肇事人,并应承担主要责任;证据4、陕西北美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为八级伤残,后期治疗费需支付1.4-1.6万的事实;证据5、证人张国锋、魏平等七名证人证言,证明原告2012年7月10日在下班途中遭受车祸致伤残的事实;证据6、陕西久盛矿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东沟选矿厂出具的证明,证明在下班途中遭遇车祸,在镇安县医院接受治疗的事实;证据7、陕西久盛矿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东沟选矿厂出具的个人职业和薪金收入证明,证明原告系陕西久盛矿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正式职工,2012年度月平均收入3500元;证据8、劳动合同书,证明原告是正式职工,有固定收入;证据9、镇安县城镇职工医疗保险IC卡复印件,证明原告是城镇职工,享有工伤医疗保险待遇;证据10、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被告王平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限额承担赔偿责任;证据11、人寿保险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证明原告在人寿保险公司兼职的事实;证据12、原告的驾驶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有驾驶车辆的资质;证据13、原告的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有驾驶车辆的资质;证据14、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15、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伤就医发生交通费1198.50元;证据16、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自付医疗费3750元;证据17、财产损失票据,证明原告财产损失9620元;证据18、法医鉴定费票据,证明两次鉴定费3600元;证据19、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的事实:证据20、西安交通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情为十级伤残,需要后续医疗费12000元,且从受伤到鉴定前共415天;证据21、住院医疗费票据,证明被告王平垫付了原告大部分住院费用;证据22、陕西省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证明原告要求按照城镇户口标准计算有法可依;证据23、2013年陕西省人事损害赔偿标准,证明事故赔偿标准。被告王平辩称,1、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应该由第二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2、原告也有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责任承担赔偿责任;3、营养费无证据支持,第一次鉴定费用不认可;4、交通费、财产损失由合议庭查明后判决。被告王平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三份证据: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在事故中应承担次要责任;证据2、对原告的调查笔录,证明已经支付给原告29115.12元;证据3、交强险保单,证明被告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本身无异议,但对赔偿标准有异议。护理费应按60元每天计算,涉及身份的应该按农民计算,交通费、工资情况不清楚,对原告在保险公司代办业务,不予认可,原告父母的赡养费不承担,财产损失只承担2000元,并要提供损失证明。保险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一份证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证明交强险赔偿范围和标准。合议庭对本案的证据进行综合分析认为:原告提交的二十三份证据,其中证据1、2、3、5、8、9、10、12、13、14、20、21,二被告均无异议,合议庭已当庭确认其证据效力。对于证据4,二被告均认为是与本案无关系的鉴定,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异议成立,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于证据6,二被告均认为与本案无关,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该证据与案件无关,不予认定。对于证据7,二被告均提出异议,认为应提供工资表证明,否则无法证明原告工资情况,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仅提供单位的证明,不足以证实其工资收入,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于证据11,二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作为保险代理人工资与业务挂钩,不是固定收入,对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有异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在人寿保险属于保险业务代理人,不是固定收入,被告异议成立,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于证据15,二被告提出异议,认为交通费应与诊疗时间一致,原告要求数字过高,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异议成立,对原告交通费酌情认定450元。对于证据16,二被告提出异议,认为无相关证据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经合议庭评议认为,结合原告购药时间及药品种类,属于本次交通事故伤情的治疗,故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对于证据17,二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摩托车只是受损并未报废,原告应提供维修票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异议成立,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于证据18,二被告对原告第一次在北美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费提出异议,对第二次鉴定费无异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第一次在起诉前自行鉴定,且鉴定标准采取工伤标准,不应支持,对第二次鉴定费予以认定。对于证据19,二被告提出与本案无关的异议,经合议庭评议,被告异议成立,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于证据22、23,二被告提出异议,不予质证,经合议庭评议认为,以上两份不属于证据,不予认定。被告王平提交的三份证据,原告及其他被告均无异议,合议庭确认其效力。被告中华财产保险公司提交的一份证据,原告及其他被告均无异议,合议庭确认其效力。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0日18时10分,被告王平驾驶陕H166**号小型轿车,由镇安县米粮镇月明村向米粮镇七里峡方向行驶,与原告驾驶的陕HF47**号二轮摩托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镇安县医院,被诊断为:右胫骨骨中、下段多发骨折,共住院治疗149天,期间行右胫、腓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镇安县交警大队于7月19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平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棋承担次要责任。2013年8月30日,经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需10000.00-120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平垫付了原告医疗费29115.12元。另查明,原告李棋的父亲代国银和母亲孙现凤均年满75岁,共有子女5人。陕H166**号小型轿车于2011年11月12日在被告中华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为一年。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平驾驶的陕H166**号小型轿车与原告李棋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事故,经镇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平对本起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因陕H16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财产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首先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原告和被告王平按各自在事故中的责任承担。原告在起诉中主张按城镇户口计算损失,但原告的户籍在农村,且不符合《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六条中规定的情况,故其损失标准应按农村户口计算。依据本案事实,原告损失的数额为:医疗费30865.12元、误工费24900元(60元×415天)、护理费8940元(60元×14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470元(30元×149天)、后续治疗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11526元(5763元×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1023元(原告父亲:5115元×5年÷5人×10%;原告母亲:5115元×5年÷5人×10%)、交通费450元、鉴定费2000元,以上损失合计96174.12元,营养费和财产损失因无证据证实,不予计算。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棋以下各项损失: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24900.00元、护理费8940.00元、残疾赔偿金1152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23元、交通费450元,以上共计56839.00元,原告李棋剩余的损失39335.12元,按照原告和被告王平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由被告王平赔偿原告以上损失的70%,即27534.58元(被告王平垫付的29115.12元待执行时原、被告自行结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财产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棋人民币56839.00元;二、被告王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李棋人民币27534.58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30元,由被告王平负担1830元,原告负担2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贤成审 判 员  韦 霞代理审判员  侯兴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田 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