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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安民初字第103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原告邹和银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宜宾分公司、被告黄公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和银,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宜宾分公司,黄公平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江安民初字第1039号原告邹和银,男,197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江安县。委托代理人陈志华,四川蜀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宜宾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南岸西区金沙江大道11号,组织机构代码:71441775-6。法定代表人段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伟、吴宇,该公司员工。被告黄公平,男,197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江安县。委托代理人胡星朝,江安县底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邹和银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宜宾分公司、被告黄公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以证据不足为由,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邹和银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邹和银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324元,依法减半收取后,本院再决定减收2137元,由原告邹和银负担25元。审判员  曾光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贺 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