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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148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北京民乐达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与张伟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民乐达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怀柔支公司,张伟华,李月林,太原市清徐县同利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4821号原告北京民乐达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魏善庄镇原半壁店工业公司院内。法定代表人王建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启鑫,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通州区玉带河大街4号。负责人赵雄心,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怀柔支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怀柔区青春路二十一号。负责人李海英,总经理。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丁恰,女。被告张伟华,男,1970年5月30日出生。被告李月林,男,1970年2月10日出生。被告太原市清徐县同利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清徐县徐沟北门外。法定代表人杨学军,经理。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体育路58号阳光大厦6层。负责人赵向红,总经理。原告北京民乐达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民乐达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以下简称通州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怀柔支公司(以下简称怀柔支公司)、张伟华、李月林、太原市清徐县同利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利盟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志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民乐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启鑫,被告通州支公司及怀柔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伟华、李月林、同利盟公司、太原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乐达公司诉称:2011年12月5日,原告所属车辆京X3重型自卸货车正常行驶到北京市丰台区西五环路内环主路高家堡出口南侧,被因并线而失控的汪亮辉(张伟华所雇用的司机)驾驶的京X1普通客车和赵小兰驾驶的冀X2号五菱轻型货车撞击,接着又被同利盟公司司机李月林驾驶的晋X5挂晋X6拖挂车撞击,致使原告车前部后部均受损,经认定原告车在行驶中无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京AK57**机动车的修理费7340元。被告通州支公司辩称:汪亮辉驾驶的京X1事故车辆是由我公司承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对事故车辆定损扣除残值为7157元。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有证据证明的合理的经济损失。被告怀柔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车辆属于同一保险人。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伟华未答辩。被告李月林未答辩。被告同利盟公司未答辩。被告太原支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5日5时许,汪亮辉驾驶京X1小型普通客车(内乘谢孟磊),由南向北行驶至本市丰台区西五环路内环主路高家堡出口南侧,在路面有积雪的情况下,由第一条车道向右变更车道时,车辆发生侧滑失控,致使同方向在第二条车道内行驶的赵小兰驾驶的冀X2轻型普通货车(内乘徐先弟)在躲避汪亮辉车时发生侧滑并失控,汪亮辉驾驶的车辆侧滑至第三条车道,车辆右侧前部与在第三条车道内由南向北行驶的赵运波驾驶的京X3重型货车前部左侧接触;此时王恒坤驾驶京X4号重型货车由南向北从第二车道驶来,王恒坤车前部右侧与赵小兰车前部左侧接触,赵小兰车内乘车人徐先弟被甩出后倒地,车辆前部撞至赵运波车后部。此后,李月林驾驶晋X5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着晋X6挂车由南向北驶来,该车的右前轮将倒地的徐先弟向北推移后,李月林车右侧前部又与赵运波车左侧后部接触,造成徐先弟死亡,谢孟磊、赵小兰、汪亮辉受伤,五车损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认定,汪亮辉为主要责任,王恒坤为次要责任,李月林为次要责任,其他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民乐达公司支付京X3车辆修理费7340元。另查:张伟华为京X1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汪亮辉为其雇佣的司机,并且在为张伟华运输时发生交通事故。张伟华在被告通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民乐达公司为京X4重型货车、京X3重型货车的所有人,王恒坤、赵运波为该公司的司机,其在履行职务时发生交通事故;X4重型货车在怀柔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李月林驾驶晋X5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晋X6挂车登记所有人为同利盟公司,该车在太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判决书、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汪亮辉驾驶机动车变更机动车道时影响了相关车道内行驶车辆的正常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王恒坤驾驶机动车未保证安全驾驶发生交通事故,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李月林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信号通行且未保证安全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认定,汪亮辉为主要责任,王恒坤为次要责任,李月林为次要责任,其他人无责任。民乐达公司的京X3重型货车因交通事故受损。张伟华系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其所有的车辆在通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故通州支公司应在保险内先行承担保险责任,超过保险部分由张伟华按60%的比例进行赔偿。李月林驾驶晋X5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晋X6挂车以同利盟公司名义对外运营,该车又在太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故太原支公司应先行承担保险责任,超过部分由李月林按20%的比例进行赔偿,同利盟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王恒坤系民乐达公司司机,其在履行职务时发生交通事故,京X4重型货车在怀柔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险,故怀柔支公司应先行承担赔偿责任。通州支公司和怀柔支公司的辩解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民乐达公司主张的车辆修理费,有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在审理中,被告张伟华、李月林、同利盟公司、太原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北京民乐达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车辆修理费一千元。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北京民乐达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车辆修理费二千元。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怀柔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北京民乐达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车辆修理费二千元。三、被告张伟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北京民乐达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车辆修理费一千四百零四元。四、被告李月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北京民乐达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车辆修理费四百六十八元,被告太原市清徐县同利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北京民乐达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北京民乐达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张伟华负担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李月林负担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诉处理。审判员  李志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万 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