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通民初字第1379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段x与刘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x,刘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九五五一八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13792号原告段x,女,1944年4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勇(段x之夫),1943年4月6日出生。被告刘x,男,1973年3月4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九五五一八营销服务部,营业场所北京市朝阳区广渠路66号院19号楼一层。负责人刘志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腾飞,男,1983年11月9日出生。原告段x(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刘x、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九五五一八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治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勇,被告刘x,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腾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6日13时左右,原告在宋庄镇双埠头村骑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赵纪忠驾驶被告刘x所有的(京GXXX**)金杯车由北向南行驶,两车发生碰撞,电动车损坏。经交通队认定原被告分别为主次责任。原告头部外伤,唇部皮肤裂伤,腰椎(3)压缩性骨折,住院治疗10天,经司法鉴定伤残为10级。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18123.6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10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出院后护理费6000元、出院后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医疗费1744.06元、鉴定费225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接送孩子人工费360元、孩子伙食费720元、以后去医院检查及复查费用2000元。被告刘x辩称:原告后来增加的诉讼请求我不认可。原告各项损失主张过高,我同意赔偿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保有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下赔偿,超出部分统一按照事故责任比例30%赔付。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6日13时10分,原告在通州区宋庄镇双埠头村内骑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赵纪忠驾驶被告刘x所有的(京GXXX**)金杯车由北向南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潞河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赵纪忠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二六三医院(以下简称二六三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3月16日出院,住院9天。出院诊断为:1.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2.头部外伤;3.唇部皮肤裂伤;4.骨质疏松;5.腔隙性脑梗阻;6.脑缺血;7.脑萎缩;8.高血压。出院建议:全休四周后门诊复查,在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全休期间陪护一人,加强营养。原告为农业家庭户。2013年8月6日,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段x伤残赔偿指数为10%。事故发生后,被告刘x支付了医疗费13752.04元。另查,肇事车辆(车牌号:京GXXX**)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限额为30万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核实,原告的全部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5496.7元(含被告刘x支付的医疗费13752.04元)、护理费酌定3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酌定2000元、残疾赔偿金18123.6元、鉴定费225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元,合计47170.3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药费票据、诊断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赵纪忠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本院确定被告刘x承担30%的赔偿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肇事车辆(车牌号:京GXXX**)在被告保险公司上有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限内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对此保险公司有义务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保险限额内承担给付责任。对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因肇事车辆京GXXX**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30万元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和范围外的损失由被告刘x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刘x已垫付的13752.04元,应在其承担的责任范围内予以扣除。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损失,以本院核算数额为准。关于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一万元,剩余医疗费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649.01),以上合计11649.01元。因上述医疗费已由被告刘x先行垫付,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接送孩子人工费360元及孩子伙食费72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复查费用2000元,因该费用尚未实际产生,故原告可在复查结束后另行主张。需要指出的是,原告段x应返还被告刘x多支付的医疗费2103.03元,此事双方可另行解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九五五一八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段x护理费三千七百元、残疾赔偿金一万八千一百二十三元六角、交通费三百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以上合计二万七千一百二十三元六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九五五一八营销服务部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段x住院伙食补助费九十元及营养费六百元,共计六百九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三、被告刘x赔偿原告段x鉴定费六百七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四、驳回原告段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百八十一元,由原告段x负担一百二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刘x负担二百五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治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霍 云 关注公众号“”